(2017)吉183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杨国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杨国斌,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183民初5967号原告:刘桂英,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斌。被告:杨国斌,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刘丽,住吉林省德惠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布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英与被告杨国斌、刘丽、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诸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642641元;2.原告要求诸被告连带给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借款的利息541324元;3、原告要求诸被告连带给付上述钱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4.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丽系亲姐妹关系,被告刘丽与杨国斌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9月份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三被告多次因生产购料从原告及原告丈夫滕宪君(2016年5月过世)处借款。直至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结算欠款,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一枚是结算借款本金642641元,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另一枚结算的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541324元(原本金692641元借款的利息),约定2016年7月末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从即日起按2%计算利息。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诸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诸被告在原告及原告丈夫滕宪君处借款,在滕宪君去世后诸被告向原告单独出具了借据,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滕宪君的债权系其遗产,其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据原告称滕宪君还有一子“滕飞达”。结合本案,应由滕宪君的继承人对其债权先行进行处理后,再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与其他继承人解决债权的继承问题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55元,返还原告刘桂英15455元。邮寄费224元,返还原告刘桂英112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11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