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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121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4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张建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圆速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圆速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劳动者)因不服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鼓劳人仲裁字(2017)09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部分事项和内容,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个在被告(用人单位)没有出示任何证据(零证据)的情况下,一个非法保护区域性企业不合法利益的既荒唐而又“奇葩”的违法裁决。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合理及非法部分依法予以纠正,并对本案依法重新进行审理,给原告一个公正合理的最终判决。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期间2倍工资的差额。原告胡某某是2014年2月16日入职开封圆通公司的,并且一直是在财务上担任会计工作,直到2017年5月20日开封圆通公司新的投资人殷某某(才来不到3个月)非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止,胡某某在开封圆通公司任职时间长达3年3个月。期间,开封圆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包括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首先,原告工资标准:从2014年2月16日任职的2000元,一直到殷某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的2850元,期间按照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规定,每3个月增加工资5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五份工资表可以充分证明工资及增加工资的情况。(见证据1:五份工资表)其次,关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的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法律规定的非常明白,它只规定了自应当签订而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而没有规定截止日期。这里所谓的“之日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明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年之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起始日,因此,原告的情况,在这里根本不适用1年仲裁时间的起算和限制。换句话说,用人单位这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一直是持续进行的,没有停止,因此,按照正常的法律逻辑思维和法律规定,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和适用,也只能是和应该是在用人单位违法侵权行为停止或结束后的1年时间里,劳动者有权利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及请求公权力的法律保护,如果超过了1年时效限制的时间,劳动者即丧失了胜诉权。只有这样理解和正确适用,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况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和规定,否则,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非法行为也变成合法的了,这样反而怂恿和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这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任何一部法律的立法本意。因此,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对该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是完全错误的,是对劳动仲裁时效的错误理解与无知。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2倍的工资差额。2、请依法判决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倍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在开封圆通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期间,一直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从未出现过任何差错,每天早出晚归,为公司所有的加盟商和快递员提供会计业务服务。除此之外,还一直利用业余时间为企业撰写稿件,在全国圆通公司总部内部发行的报纸上发表文章,表彰宣传开封圆通公司,发表的稿件共有几十篇。2017年5月20日,开封圆通公司新来的投资人和负责人殷某某,在未与原告事先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突然非法宣布辞退原告,甚至这种非法辞退简单到连个辞退手续都没有,说不让干就不让干了,作为用人单位你总得给个辞退员工的理由吧,工作单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是劳动者养家糊口的地方,离开了工作单位,没有了经济基础,你叫员工如何生活。殷某某亲口对原告讲:“欠你四月、五月的工资明天转给你,你到楼下去和胡某某交接一下吧,把3月15日之前的账单发给我”。原告被逼无奈,只得按照她的说法,到公司二楼财务室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且连财务室的钥匙也交接了。随后,她们修改了原告工作用的电脑密码,清点了电脑中保存的财务业务资料,在这种非法擅自解除员工非法行为的逼迫下,原告只好精神恍惚,心力憔悴和心情沉重地离开了工作单位。回到家,原告就发现殷某某16点43分,也就是原告刚离开公司的时间,她已经在财务群了发出了通知,并且把原告移除了QQ、微信等工作群,她让大家加入她新建的QQ和微信财务群64*****8中,并通知公司承包商和业务员们,说原告已经离开工作岗位已经被她辞退了。(见证据2辞退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依照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公司的终身员工,因此,新的投资人殷某某毫无理由的随意辞退且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员工,无疑是非法的。原告对被告的这种擅自非法解除员工的做法表示万分震惊、愤怒和无奈;对被告负责人殷某某公然践踏法律的行为,表示出极大愤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正常情况下的经济补偿标准)、第87条规定(87条规定原文照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3年零3个月任职期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二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3、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法定休息日2倍的工资。被告开封圆通公司一直实行的是每周休息一天,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告向劳动仲裁庭出示了被告公司两年内不同时期的五份工资表,工资表上有明确的每个月员工出勤的情况,另外,每份工资表上都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领取工资的亲笔签名,以证明它的真实性;其次,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这些证据在被告零证据(没有向劳动仲裁庭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每周实际的工作时间。(见证据3开封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1994年的明确规定和1995年3月25日劳动部下发贯彻国务院这一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因此,按照实施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必须向原告依法支付法定休息日2倍的工资赔偿。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请求:1、依法维持鼓楼区劳动仲裁委鼓劳人仲字(2017)09号裁决第一、二、三项裁决;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期间2倍工资差额共计98100元;3、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倍的经济赔偿金16819.34元;4、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法定休息日2倍的工资30492.64元;5、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圆速递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胡某某通过招聘到被告开圆速递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元,每三个月增加工资5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原告工作期间每月休息四天,除春节假期外,其余法定节假日未休息。2017年5月20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到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7日作出鼓劳人仲裁自(2017)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中心核算数据为准。二、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自行垫付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15260.9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758.2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微信记录、录音、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自2014年2月1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但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诉求,因本案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赔偿,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已于2017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履行提前通知劳动者并通知工会的程序,属于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819.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法定休息日二倍工资30492.6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58.2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要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金1526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819.3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法定休息日二倍工资30492.6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58.2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金15260.90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68331.08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开圆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