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7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庄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卢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芬,卢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7502号原告庄芬,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卢桂胜,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庄芬与被告卢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芬,被告卢桂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芬诉称:2016年11月8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五区南门前,卢桂胜驾驶车号为×××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卢桂胜负全部责任。经查,卢桂胜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3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桂胜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先行为原告垫付6226元,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口腔诊所发生的无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留院观察,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实际发生的票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期只认可有医嘱的8天,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交通费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同意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900元,护理人员餐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五区南门前,卢桂胜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适有庄芬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庄芬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卢桂胜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庄芬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其伤情初步诊断为面部挫伤、颧弓骨折、牙震荡、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9日,庄芬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眼睑及眼周区挫伤、眼球挫伤、角膜擦伤、视网膜震荡、结膜出血。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庄芬在该院急诊留观,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天后门诊复查并载明留观期间及出院后三天需陪护。为此,庄芬支付医疗费6028.95元,急诊留观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900元。庄芬称在顺佳口腔诊所治疗牙齿产生2400元,提交了2017年5月24日、6月6日、6月13日及6月29日收费单据,但无正式发票,亦无相关就医材料。卢桂胜先行支付给庄芬6226元,包含在庄芬的诉讼请求中。车号为×××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对于原告庄芬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卢桂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庄芬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就医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其中庄芬主张的在顺佳口腔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其合理性,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庄芬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结合其实际留观天数予以确定。关于庄芬请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庄芬请求的交通费,二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庄芬请求的护理费,其中护工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庄芬主张护理人员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芬请求的误工费,其主张每月收入15000元,但未就收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完税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其年龄、工作等情况酌情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并结合其伤情、医嘱予以确定误工费具体数额。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结合车辆购置价格、使用年限及残值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庄芬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0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对于被告卢桂胜先行垫付的费用从被告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卢桂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九角五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四千六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九角五分(其中支付给原告庄芬七千六百零二元九角五分,支付给被告卢桂胜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四元(原告庄芬已预交),由原告庄芬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卢桂胜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