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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陶大福与被告李志明、唐仁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福,李志明,唐仁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442号原告:陶大福,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志明,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唐仁琴,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代表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11080967H,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原70号)。代表人:李仁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大福与被告李志明、唐仁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大福、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及人保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唐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087.71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60000元(3个月×20000元/月)、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1112元,合计76949.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2时19分许,被告李志明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唐仁琴)行驶至宁芜高速公路滨江匝道口时,追尾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宗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三车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李志明负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人保鸡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志明未作答辩。被告唐仁琴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被告人保鸡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处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2时19分许,被告李志明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宁芜高速公路江宁滨江匝道口时,追尾原告陶大福驾驶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苏A×××××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到宗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三车损坏,陶大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大福、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唐仁琴,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鸡西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陶大福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腹痛(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急性外伤后头痛,花去医疗费5826.71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2017年6月,陶大福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陶大福表示其不要求宗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人保太仓支公司、人保鸡西分公司对陶大福医疗费中治疗咽喉病症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陶大福则认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现精神问题,喊了一夜,致嗓子损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大福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收入减少数额、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人保太仓支公司、人保鸡西分公司认可陶大福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李志明、唐仁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陶大福系南京大福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轮胎、汽车配件的销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志明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到原告陶大福驾驶的车辆,又撞到宗某驾驶的车辆,李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大福、宗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陶大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宗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太仓支公司对陶大福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陶大福放弃要求宗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陶大福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根据其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为5826.36元,其余系治疗咽喉病症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以认定;陶大福的营养费、护理费,可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标准,分别酌定为7天、3天,标准分别为20元/天、60元/天;陶大福的误工费,因其对主张的误工期限、收入减少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可按人保太仓支公司认可的1个月确定,其系从事轮胎、汽车配件销售,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4090元/年计算;陶大福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陶大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6.36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5340.83元(1个月×64090元/年)、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987.19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97.4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陶大福的损失,故其他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志明、唐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大福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8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赔偿1089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陶大福负担270元,由被告李志明、唐仁琴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人民陪审员  卞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储 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