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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与张建明、程生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张建明,程生有,顾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2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925344876N。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系该行行长。地址:临泽县县府街18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建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41970********,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十社*号。被告:程生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41972********,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五社**号。被告:顾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41977********,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泽县板桥镇板桥街******号,现��临泽县惠安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泽县支行”)与被告张建明、程生有、顾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与被告张建明、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生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111.84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51111.84元;同时要求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明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并由被告程生有、顾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51111.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建明、顾磊对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程生有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建明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自助借款循环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自助借款循环期限,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程生有、顾磊对借款提供保证,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自助循环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4月13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111.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明、程生有、顾磊与原告农行临泽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生有、顾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时,虽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视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建明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程生有、顾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生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111.84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5111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7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程生有、顾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被告程生有、顾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