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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合梅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梅,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3民初1665号原告:李合梅,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广百写字楼21楼。原告李合梅诉被告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有权处分,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合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李合梅负担。审 判 长  韩剑审 判 员  蔡华人民陪审员  余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观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