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翁某1、翁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1,翁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1,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2,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翁某1因与被上诉人翁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3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或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审理,确认上诉人享有翁杨森、徐吉仙遗留的坐落于江山市产权。事实与理由:1、继承纠纷中,上诉人既有程序上的诉权,也有实体上的诉权,该房屋由父母建造从未分家析产。2、一审法院的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但案涉房屋在被上诉人下乡脱贫时已出售给了洪福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登记,现上诉人起诉要求享有该房屋五分之四产权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上诉人就行使权利的方式享有充分的选择权。虽然在法院受理时曾告知要先对土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行政诉讼,但可能法院又告知上诉人要通过侵权之诉进行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有明确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后,才能行使其他的权利。被上诉人翁某2称,因享受政府下乡脱贫政策,2013年被上诉人在长台镇花园小区经投标取得政府审批建造一层面积为97.5平方米的四层半房屋一幢,面积四百多平方米。当时因为姐妹也出嫁了,其他兄弟户口都迁出去了,只有被上诉人的户口还在村里,也不懂法律,以为他们都有新房子不会来要的,也觉得无所谓,就没有和他们说。于2013年6月25日与江山市塘源口乡洪福村民委员会签订《旧宅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也收到被收购旧宅款5500元,因为镇政府告知协议不签订,就没有花园小区建房资格造房,招投标押金也要没收。但签订协议之事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也没有将款项分给他们。现在被上诉人也认为没有权利单独处分涉案房屋,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对于翁某1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享有翁杨森、徐吉仙遗留的坐落于江山市房屋所有权147.4平方米五分之四产权;由翁某2承担案件诉讼费。理由为翁某1与翁某2系兄弟,其父亲翁杨森与母亲徐吉仙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翁某1、次子翁招法、三子翁某2,长女翁招英、次女翁招香。翁杨森于1995年去世,徐吉仙于2004年去世。翁杨森、徐吉仙生前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江山市房屋[土地证号为江土集建(土)字第37-4-**号,登记用地面积215㎡,其中建筑占地165㎡]。一家人共同生活居住,成年后分别成家立业,但上述父母建造的房屋从来没有分家析产。翁招英、翁招香出嫁后没有管理房屋,均由翁某1、翁某2及翁招法三兄弟居住生活。2006年翁某1与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村寡妇结婚后将户口迁到彭里村生活,就很少回老家了。2016年底翁某1回老家,发现别人租用并翻修了父母遗留的房屋。经向翁某2了解,才告知2013年因其下山脱贫选择了长台镇花园小区的地基并缴纳了投标押金,但其没有钱建造要被没收押金,无奈将土地证交到村里,村里要折价收取其父母的全部房屋。经调查发现,2012年8月12日、2013年6月25日翁某2瞒着翁某1与村里签订了旧宅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2012年协议上的建房户是以翁杨森的名义签名,2013年协议上的建房户是以翁某2的名义签名,且村里付给翁某25500元。翁某1得知此事后先与翁某2交涉,翁某2称其没有办法,也不懂法律规定,村里要其签协议其就签了。翁某1向村里交涉,村里没有任何回复意见。翁某1认为,其父母在世时没有对所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父母去世后,兄弟姐妹也没有协商遗产继承相关事项,更没有签订房屋继承的任何协议,父母的房屋属于其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继承和所有。现翁某2与洪福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其他合法继承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旧宅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严重侵害了翁某1及其他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现翁某1与翁招法、翁招英、翁招香三人已经达成协议,约定翁招法、翁招英、翁招香协商同意将各自名下的房屋继承份额转让归翁某1所有;翁某1、翁某2之间如何分割父母的遗产,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翁招法、翁招英、翁招香三人不再参与等。另翁招法是入赘并已跟着岳父母下山脱贫安置在四都,翁招英是嫁到长台镇南坂村,翁招香是嫁到本村并已下山脱贫安置在清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但案涉房屋在翁某2下山脱贫时已经出售给当地洪福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土地使用权亦已变更登记到洪福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现翁某1起诉翁某2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五分之四产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翁某1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其对江山市房屋享有五分之四产权。由于被上诉人翁某2享受下乡脱贫政策所需该房屋已由洪福村村民委员会收购该诉争房屋,翁某2也领取旧宅款5500元,并取得江山市长台镇花园小区建房宅基地建造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也已于2012年8月29日变更登记至该村民委员会名下。故原审法院认为翁某1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五分之四产权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妥。上诉人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志昌审判员  程顺增审判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