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于立臣、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立臣,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387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1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董事长。被告:于立臣,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被告:李英,女,1988年10月18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臣、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臣、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08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焊管,2016年1月1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共欠原告焊管款2420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核对,今欠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焊管款242085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偿还全部货款本息,则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所欠货款给清之日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142085元及分段应付的利息被告未能如约给付。被告于立臣、李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立臣欠付14208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被告于立臣与李英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立臣、李英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于立臣、李英的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立臣、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臣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于立臣提供焊管。2016年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于立臣对账核实,被告于立臣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42085元,被告于立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双方账目核对,今欠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焊管款¥242085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零捌拾伍元正);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全部给付所欠顺佳公司货款本息;则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所欠货款给清之日止。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由宁河县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欠款人:于立臣(签字捺印)。经手人:杜秀全。2016年1月1日”。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142085元及分段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能如约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立臣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于立臣提供货物,于立臣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余款142085元被告于立臣未如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计算标准的约定。对于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按照分段应付的货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于立臣、李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英对与被告于立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立臣、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于立臣、李英支付142085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立臣、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208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42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212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162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142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立臣、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于立臣、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