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监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帮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帮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监1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帮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北城路9号。法定代表人:万涛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台北二路(金融花园10栋)。法定代表人:葛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6号怡东大厦14楼。负责人:陈洁明,该清算组组长。本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区法院)执行武汉帮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华公司)与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以新洲区法院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执行措施,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由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帮华公司诉恒天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5日作出(2000)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帮华公司与被告恒天公司于1998年6月23日订立的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被告恒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帮华公司偿付违约金288万元整;三、驳回帮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恒天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0)鄂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天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在再审中查明“2000年7月31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帮华公司变更为华远公司”。该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鄂监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0)鄂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恒天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6)民一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省高院(2000)鄂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撤销省高院(2005)鄂监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00)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恒天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华远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依据省高院(2000)鄂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以(2001)武立执字第016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1)武立执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新洲区法院执行。新洲区法院收到本院(2001)武立执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后,以(2008)新法执字第3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新法执字第37-1号民事裁定,继续推进该案执行程序,并及时向本院汇报案件执行进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将本案指定由新洲区法院执行以后,新洲区法院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并及时向本院汇报案件执行进展,故本案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决定提级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提级执行请求。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