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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凤妹与谢超英、刘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妹,谢超英,刘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692号原告:邓凤妹,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超英,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刘炜,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邓凤妹诉被告谢超英、刘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谢超英、刘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谢超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借款后,被告谢超英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谢超英、刘炜于1985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超英向原告邓凤妹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债务产生于被告谢超英与刘炜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刘炜也应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超英、刘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凤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谢超英、刘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