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润四与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润四,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426号原告:曾润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顺生,男。原告曾润四与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润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润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曾润四的借款本金3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至2017年6月6日止共计162640元(从2015年9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应公司的要求,原告从别人处借现金38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约定月利率为3分,每月11400元,被告除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之外,拒绝支付利息和本金。现原告的借款人向原告催促还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难以追回,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我们公司朱经理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有财务规定必须要公司股东三人签字,如果没有三人的签字借款,都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润四是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2月,原告曾润四为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工程建设等累计共垫付资金380000元,在当月的16日该公司财务对账核实,经董事长唐顺生同意,由总经理朱本树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润四借来现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整(380000元),说明:此款按每月壹万壹仟肆佰元整计息(11400元),经手人朱本树,2015年2月3日”,并加盖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7月11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顺生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朱本树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朱本树证实:2015年2月3日其出具收条一张所载明的“曾润四借来现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整(380000元),说明此款按每月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即系(11400元)”,即每月按3%计息,是其个人向原告曾润四借的款,而非公司借款。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曾润四向本院申请要求时任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唐宏伟出庭作证,庭审中,唐宏伟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朱本树书写的借到原告曾润四380000元及利息的凭证实为被告公司所借。2015年5月16日该公司董事长唐顺生、总经理朱本树、会计唐宏伟、原告曾润四在一起算账,经核实结果为,原告曾润四在2015年2月份为被告公司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开支共垫资380000元,根据该公司的习惯做法,经董事长唐顺生同意,由总经理朱本树以公司名义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曾润四,载明借到原告曾润四借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整(38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元),即月息3%。该凭证实为2015年2月16日由该公司总经理朱本树书写,因原告曾润四考虑到自身利益,要求将日期往前写到2015年2月3日,以便从这一天开始计息,证人唐宏伟证实这380000元该公司财务已做了账的,且做账凭证在该公司财务。另查明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这7个月的借款利息已经给付原告曾润四。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曾润四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法人代表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借条形成的其他佐证材料,证人朱本树、唐宏伟的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润四陆续为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方面共垫资380000元,所形成的债权,被告出具了书面凭证,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已经偿还了2015年2月3日至同年9月3日这7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曾润四多次催收,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予以还款。原告曾润四与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曾润四要求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曾润四出借的这笔借款是被告公司总经理朱本树的私人借款,与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被告公司总经理朱本树出庭作证时也认可是其本人借到原告曾润四的钱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公司印章是原告曾润四加盖在借据上的,被告公司印章在原告曾润四处保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2017年9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曾润四提供了由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本树书写、被告公司董事长唐顺生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原告曾润四为被告公司的工程建设及生产经营等的垫资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曾润四为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共垫资380000元。同时,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时任会计唐宏伟出庭作证时证实,2015年9月份之前他在被告公司做会计。2015年2月份原告曾润四为被告公司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共垫资380000元。且对于该垫资,公司财务已做账,财务做账明细可以证实。综上证据链及证人唐宏伟证言,足以否定证人朱本树的证言及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据此,对证人朱本树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其公司财务做账凭证及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润四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被告永州市舜升粮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贺 云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