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邬玉龙、邓永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玉龙,邓永华,蔡银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邬玉龙,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邓永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蔡银娥,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赣01民终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告蔡银娥,邓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邬玉龙借款本金95043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蔡银娥,邓永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在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未有登记记录。经过我院与被执行人沟通调解,追回欠款25173元正。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永华,蔡银娥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邬玉龙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蔡银娥、邓永华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民终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