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7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合泰脚手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合泰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273号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103A。法定代表人:韩明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合泰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路189号305室。法定代表人:徐飞。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建达公司)诉被告南京合泰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明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鲁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明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合泰公司给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租金95143.2元、维修7853.75元、报废447.7元、丢失74197.98元,合计177642.63元;2、要求合泰公司给付违约金5620.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合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合泰公司因需用盘扣脚手架与我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而合泰公司却未如约履行支付钱款义务。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泰公司使用脚手架共发生和形成费用177642.63元,合泰公司一直未付款。并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之约定,形成违约金5620.17元。为此我公司多次要求合泰公司支付欠款和违约金,合泰公司始终未付,现诉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合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出租方盛明建达公司与承租方合泰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盘扣式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物资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用数量约为300吨;租用时间预计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4日;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发货单注明为准,退货时的品名、规格、数量应与发货单上注明一致,如有不同,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折算;承租方指定廖治昌、杨辉办理签收租赁物资、款项支付及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除廖治昌、杨辉亲自到场否认其签字真实性,其签收的一切文件均有效,如需变更,由承租方另行书面委托;每月5日前结算上个自然月发生的租金、运费、丢废赔偿及修理费等;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信用优惠条款》中约定的授信期限内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视为承租方违约,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开始发生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及相关费用;本合同的附件一:《信用优惠条款》,附件二:《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一:《信用优惠条款》中授信期限约定:承租方如在结算日之后自31日至60日期间清结(并到账)当月形成的租金、报废赔偿和修理费,出租方不向承租方提供任何优惠,也不收取违约金。附件二:《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分别列有丢失物品赔偿标准、配件丢失赔偿标准、物品损坏赔偿标准,另注明报废物品赔偿标准按物品单价×80%计算。合同首页、末页及合同附件均加盖有盛明建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合泰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盛明建达公司履行了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2016年因合泰公司欠付租金,盛明建达公司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合泰公司给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租金630684.34元(未含在租193.28吨物资,从2016年8月26日至退货时间的租金);2、要求合泰公司给付违约金37459.15元;3、诉讼费由合泰公司承担。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2016)京0114民初14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合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明建达公司租赁费630684.34元。二、合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明建达公司违约金37459.15元。现盛明建达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称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25日终止,要求合泰公司给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租金及维修、报废、丢失的费用及违约金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盛明建达公司提交有《发货单》、《退货单》证明其公司交付合泰公司的租赁物品情况以及合泰公司返还的物品情况。《发货单》均显示有廖治昌或杨辉签字。《退货单》损赔情况一栏,标注有:“JLG-2000报废可改制1根,LG-2000端口变形15根,KTC-600水泥等附着物30根”、“JLG-2000端口变形8根,XG-1200*1500活弯22根,XG-600*1500活弯20根,KTC-600槽板变形10件”、“XG-900*1500活弯16根”、“LG-2000活弯8根,LG-2000连接棒丢失188个,KTC-600槽板变形15件”、“SG-600活弯20根”、“LG-2000连接棒丢失281个,SG-900*已报废8根,LG-500端11开裂6根”、“SG-600活弯35根”、“JLG-1000报废可改制1根,JZ-200*已报废8件,JZ-200*可维修30件,LG-2000立杆销轴丢失37个,KTC-600*已报废3套,KTC-600水泥等附着物15根”、“XG-1200*1500活弯3根,XG-900*1500活弯6根”、“LG-2000管口变形、有异物15根,SG-600活弯30根”。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2016)京0114民初14060号《民事判决书》、《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合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盛明建达公司与合泰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盛明建达公司履行了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合泰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明建达公司支付租赁费。按照《物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现根据盛明建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上显示的物品情况,其要求合泰公司给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95143.2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盛明建达公司另根据《退货单》记载的损赔情况以及《发货单》、《退货单》清点的物品归还情况,按照合同附件二:《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的赔偿标准,要求合泰公司给付维修赔偿7853.75元、报废赔偿447.70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丢失赔偿,计算应为72615.48元,对于盛明建达公司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泰公司未在合同附件《信用优惠条款》中约定的授信期限内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现盛明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合泰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95143.2元、维修赔偿7853.75元、报废赔偿447.70元、丢失赔偿72615.48元,共计176060.13元;二、被告南京合泰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5620.17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南京合泰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继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