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玉凤与被告姚义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凤,姚义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656号原告:刘玉凤,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系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义飞,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781493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刘玉凤与被告姚义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被告姚义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8142.46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义飞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姚义飞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四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太线3公里+100米处时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瞭望不周与同方向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姚义飞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瞭望不周、未提前发现危险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021.57元、住院医疗费66808.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7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170.24元;以上合计71000.06元。事故发生后,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处理期间,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鉴定,于同年5月2日作出了大衡临鉴[2017]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凤2016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1、2、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6月30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又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评定、营养时限评定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鉴定,于同年7月6日作出了大衡临鉴[2017]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凤2016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右锁骨骨折及右侧1、2、3、4肋骨骨折,误工期为6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2、需给予2个月营养费用。原告支付两次司法鉴定费共计17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000.06元、残疾赔偿金56390.40元(15664/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32元、献血互助金16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姚义飞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原告要求我赔偿,我目前尚无偿还的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垫付1万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损失;2、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已知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4667元/年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减;4、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和献血互助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5、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姚义飞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海波,被告姚义飞自认其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并作为投保人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万元。根据被告姚义飞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019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7日在庄河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170.24元,符合出院医嘱要求,本院确认合理。经计算医疗费总额为71000.06元(含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0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可按九级伤残确定赔偿指数,即20%;根据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于2017年2月8日发布的数据,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390.4元(15664元/年×18年×20%);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随诊以及二次鉴定等客观情况,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9000元。8、献血互助金1600元;9、复印费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义飞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姚义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805.06元(不含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6560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560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39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71790.4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1827元(含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0195元、复印费32元、献血互助金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姚义飞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凤经济损失81790.4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凤经济损失55605.06元;二、被告姚义飞赔偿原告刘玉凤经济损失11827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姚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晗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