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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7年5月10日17时许,到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上台村孟子山上,村委提供给开发商办公用的临时房屋处,因与前妻孙某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将高度白酒倒在床上的衣服上,并扔上燃着的烟头,烧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又到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大喜庄村其与孙某的租房处,将自己和孙某的被子衣服等物品拿到屋外,在院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房屋及屋内物品、孙某衣物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296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说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到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上台村孟子山上,村委提供给开发商办公用的临时房屋处,因与前妻孙某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将高度白酒倒在床上的衣服上,并扔上燃着的烟头,烧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房屋及屋内物品、孙某衣物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2969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又到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大喜庄村其与孙某的租房处,将自己和孙某的被子衣服等物品拿到屋外,在院内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孙某放弃对该宗烧毁物品做价值鉴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系被告人冯某前妻,其证实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冯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冯某将孟子山上的房屋及其在大喜庄村租住房屋里的被褥、衣服等物品点燃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证实冯某烧毁孟子山上的房子是上台村村委购买用于开发孟子山,一个叫孙某的妇女在那里养鸡、做饭,并证实2017年5月10日,孟子山上的房子着火了。证人邢某证实其将西河镇大喜庄的房子租给了冯某和他媳妇孩子一起住,并证实2017年5月10日大喜庄房子着了火,被烧的物品是冯某的。证人张某1证实孟子山上的房屋着火及房屋内物品的情况。证人冯某系被告人冯某哥哥,其证实冯某跟其说过把孙某在孟子山上的房子给烧了的事实。证人张某2证实租住在邢某房子的两口人常到其门头打酒。证人陈某证实张某2卖的50度红高粱酒就是从其那买的,并证实这些白酒都有山东省食品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检验报告。证人王某证实孟子山上的房子其原来一直承包,后承包到期,村里给其4900元补偿款。证人崔某证实其和被告人冯某是朋友,五月份有一天冯某找其喝酒,后来就一直没见过他,去他家才知道,他因为把孙某的房子烧了被公安机关抓起来的事实。3、书证。案发说明、抓获说明、出警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冯某系被抓获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被告人冯某与孙某于2017年4月6日协议离婚;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为冯某自己随身携带的塑料一次性打火机,因使用完毕后随手丢弃,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等案件相关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光盘、短信截屏证实被告人冯某与孙某通话录音及短信往来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烧毁房屋及物品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张某2辨认出租住在邢某家来她门头打酒的女子系孙某的事实。5、鉴定意见。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涉案被烧毁房屋及物品价值情况、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酒符合相关规定。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余宝珠代理书记员  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