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石建明与邱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明,邱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822号原告石建明。被告邱卫东。原告石建明与被告邱卫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明、被告邱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总计29702.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楼下干活时,被告住所的阳台玻璃突然掉落,扎到原告腿部,使原告受伤较重,不得不住到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症状为:1、腓长神经不全断裂;2、小隐静脉断裂;3、腓长肌断裂;4、左小腿皮肤逆行撕脱伤。在长达9天的住院治疗中,被告不承担应有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共花去医药费4582.84元、伙食补助5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以上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致使原告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综上所述,因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家玻璃扎伤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被告邱卫东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清。2016年6月27日下午,天气突变,刮起罕见的大风,被告在家中突听一声响,被告家阳台的玻璃破碎,阳台窗户为宽123㎝,高144㎝的固定窗,双层普通玻璃,是外侧的一层玻璃破碎,发现玻璃破碎有可能掉下去伤到楼下的行人,被告立即叫蓝天小区物业安装玻璃人员更换破碎的玻璃,并下楼引导行人绕开有可能坠落玻璃的地段。此时,被告听见在一楼装修的工人说有人在大风中腿部受伤被送往医院,一楼商铺的经理说是装修的工人被落下的玻璃扎伤腿部,随后商铺经理到被告家查看破碎的玻璃,确实是被告家阳台外层玻璃破碎,并照了照片。事发后,商铺经理、装修负责人把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找被告商量先救治伤者,等伤好后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玻璃破碎坠落伤人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高层建筑玻璃必须安装安全玻璃,但蓝天家园的开发商安装的是普通玻璃,是造成玻璃坠落伤人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为蓝天家园的开发商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侵权纠纷不存在。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石建明在临夏市蓝天家园楼下铺面干活。被告邱卫东是临夏市蓝天家园4号楼1201室的住户。下午刮起大风,被告家阳台的外层玻璃突然破碎掉落,掉落的玻璃碎片扎到原告的腿部,致使原告腿部受伤。原告的伤经临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腓长神经不全断裂;2、小隐静脉断裂;3、腓长肌断裂;4、左小腿皮肤逆行撕脱伤。原告在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582.84元。被告邱卫东事发当日在家中,发现自家玻璃破碎后,立即到楼下查看情况并疏导楼下行人,并联系临夏市蓝天家园物业更换了玻璃。在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卫东居住的高层住宅楼玻璃破碎掉落,致使原告石建明受伤住院,被告邱卫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邱卫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6年甘肃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4582.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金额为:107.45元∕天×90天=9670.5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金额为:107.45元×8天=859.6元;(4)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5)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以上合计15592.9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石建明的医疗费4582.84元、误工费9670.5元、护理费859.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费用合计15592.94元,由被告邱卫东承担(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马淑燕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