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邵长建、邢玉宝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长建,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原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玉宝,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费县人,现任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玉强,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原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员,现任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如存,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长建及其辩护人蒋鹏、被告人邢玉宝及其辩护人冯金凤、被告人全玉强及其辩护人张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邵长健、邢玉宝、全玉强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实施临沂市兰山区统一供应小麦良种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支付给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的“组织费”共计10.16万元,为祥禾种子公司推广小麦种子、扩大业务提供帮助,并将该款存放于三人承包经营的方农农资零售部以邢玉宝名义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后与方农农资零售部的经营收益一起私分。其中被告人邵某分得“组织费”4.064万元,被告人邢玉宝、全玉强各分得“组织费”3.04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长建辩称,其没有私分“组织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如法庭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邵长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认定邵长建等三人将组织费私分与事实不符。如无罪意见不能被法庭采纳,邵长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涉案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涉案款已通过邵长建主动退赔等方式全部被追缴,建议对邵长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邢玉宝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私分“组织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如法庭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邢玉宝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如果邢玉宝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全玉强辩称,对指控私分组织费有异议,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利益。如法庭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前二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收取的组织费是企业的正常商业推广行为,不是商业回扣。三被告人所获利的盈利部分不是农技站的收入。如果无罪的意见不被法院采纳,全玉强有认罪态度好,赃款被追回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邵长健、邢玉宝、全玉强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实施临沂市兰山区统一供应小麦良种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支付给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的“组织费”共计10.16万元,为祥禾种子公司推广小麦种子、扩大业务提供帮助,并将该款存放于三人承包经营的方农农资零售部以邢玉宝名义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后与方农农资零售部的经营收益一起私分。其中被告人邵某分得“组织费”4.064万元,被告人邢玉宝、全玉强各分得“组织费”3.04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名为邢玉宝,账号为91×××02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1月16日,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兰山区方城镇农技站支付了2013年组织费51322元。(2)邢玉宝的农业银行账号83×××37的交易流水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兰山区方城镇农技站支付了2012年组织费50284.5元;(3)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转款回单等复印件证实:2012年-2013年,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向兰山区农业局及下属乡镇农机站支付的组织费、运费、利息等事项的明细表及转账汇款凭据。(4)山东省2012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小麦良种)、山东省2013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小麦良种)证实: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和2013年开展小麦良种补贴项目过程中,向临沂市罗庄区、兰山区供应小麦良种。(5)提取于兰山区方城镇人民政府的记账凭证三份证实:2012年1月16日,方城镇人民政府收农技站创收款45000元;2013年1月26日,方城镇人民政府收农技站创收款50000元;2014年1月31日,方城镇人民政府收农技站交来创收款2万元。(6)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三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实:2012年1月8日,方城镇政府收到方城农技站交纳的2012年任务款22000元,开据收据一张;2012年1月16日,方城镇政府收到方城农技站交纳的2012年任务款30000元,开据收据一张;2013年1月4日,方城镇政府收到方城农技站交纳的承包费(创收款)50000元,开据收据一张;2014年1月6日,方城镇政府收到方城农技站交纳的承包费(创收款)20000元,开据收据一张。(7)兰山区方城镇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1日,方城镇政府廉某开会研究邵长建等人承包兰山区方城镇农技站对外销售农资物品并支付承包费的有关情况。(8)兰山区方城镇人民政府文件一组证实:兰山区方城镇人事任免情况、方城镇农技站工作职权范围。(9)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合同书证实: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三人以方城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名义与方城镇政府签订了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在全镇开展农业政策宣传、组织农业技术培训、搞好棉花、玉米、水稻、小麦和新增农作物的良种补贴项目,小麦面值的核定工作等。推广服务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邵某等三人须向方城镇政府交纳推广服务费5万元。(10)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等人的任职证明证实:邵长建1981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方城镇农技站工作,2011年1月区划调整归方城镇政府管理,仍在方城镇农技站工作。邢玉宝1995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方城镇农技站工作,2011年1月区划调整归方城镇政府管理,仍在方城镇农技站工作。全玉强1999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方城镇农技站工作,2011年1月区划调整归方城镇政府管理,仍在方城镇农技站工作。2015年5月调至方城司法所工作。(11)扣押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2016年9月1日,扣押全玉强赃款30480元;扣押邵长建赃款40640元;扣押邢玉宝赃款3048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方城镇党委书记)证实: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根据文件安排,方城镇农技站代表方城镇政府在方城镇具体的实施这块工作。我不知道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过程中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方城镇农技站有关费用的情况,当时方城镇农技站的有关人员没有向我汇报过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给相关费用的情况。当时只是时任方城镇农技站的邵长建给镇里交过方城镇农技站对外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业务的承包费用。2011年方城镇划归兰山区之前,方城镇农技站就有一块对外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的业务,当时那块业务是费县农业局直接管理的,等到方城镇划归兰山区之后,因为当时方城镇农技站这块有很多用工人员没法安置,所以这块业务一直保留着,之后,为了能继续开展这块业务,当时党委就决定把这块业务承包给时任方城镇农技站站长邵长建了,当时方城镇政府和农技站工作人员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签订的合同,主要就是约定同意邵长建等人在外以方城镇农技站的名义经营化肥、农药等农资物品,邵长建等人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邵长建等人每年向方城镇政府交纳5万元承包经营费用。邵某等人承包的是方城镇农技站对外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的经营业务,同时,他们也得做好方城镇农技站的本职工作。经过查询,邵长建在2012年交纳了5万元承包费,2013年交纳2万元承包费。当时方城农技站的工作人员邵长建、全玉强、邢玉宝都是方城镇事业编制干部,都由财政支付工资,他们应该承担的行政职能还是正常承担,方城镇农技站的行政职能是无法对外承包的,方城镇农技站的行政职能,包括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创建优质农产品基地、创建农业品牌、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等,都是方城镇农技站的行政职能,是政府行为,都是方城镇农技站的本职工作。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等人作为方城镇农技站的工作人员,都是方城镇事业编制干部,由方城镇财政发放工资、奖励等,将部分方城镇农技站的行政职能约定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合同书中,是为了督促邵长建等人履行好农技站的行政职责,他们不能只经营,不去履行自身工作职责。2013年,邵长建等人和方城镇政府没有签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合同,中央出台了八项规定,政府工作人员承包搞经营活动已经不适合了,镇里就没有再和邵长建等人签订合同,所以2013年只是收取了邵长建承包经营农资业务的承包费。(2)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同宋某。(3)证人廉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同宋某。(4)证人贾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同宋某。(5)证人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同宋某。(6)证人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同宋某。(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我到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兼任会计职务,主要负责临沂祥禾种子公司银行账目的收入支出,2014年我不再兼任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会计职务。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在2012年和2013年承揽了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当时主要是给罗庄区、兰山区和高新区供应小麦良种。在2012年和2013年,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给兰山区各个乡镇农技站支付过“组织费”和“运费补贴”,当时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安排我给兰山区各个乡镇的农技站都支付过这块费用,当时都是通过我的银行卡转的。我在2012年以及2013年转给邢玉宝的这些款项,就是当时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农技站的“组织费”和“运费补贴”,其中,2012年11月7日,转给邢玉宝的30680.3元是2012年的运费补贴,2012年12月28日转给邢玉宝的50284.5元是2012年的组织费,2013年11月2日,转给邢玉宝的38869.5元是2013年的运费补贴,2014年1月16日,转给邢玉宝的51322元是2013年的组织费。这些款项都是根据当时临沂祥禾种子安排之后,我转给邢玉宝的。我不知道“组织费”和“运费补贴”是什么钱,当时就是临沂祥禾种子安排我给这些人转这部分款项,我就转了,我当时在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是兼任会计,具体这些是什么钱我不知道。(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搬到了沂水县城北工业园世纪春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公司由世纪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实际控制。2014年,山东省规定停止统一供应小麦种子,我们公司也就停止经营了,我也就不在祥禾种子公司兼职了。我在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兼职期间,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通过山东省农业厅委托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举行的集中招投标,向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应过小麦良种。为了鼓励各乡镇农技站多推广我们公司的小麦种子,以“新增供种”的名义,以每增加使用一公斤小麦种子就奖励0.1元的标准向有关乡镇农技站支付奖励补贴款。除了运费补贴和“新增供种”奖励补贴外,我们公司还向兰山区、罗庄区、高新区各乡镇农技站支付过组织费。每年供种之前,我和贾某2与三区的各乡镇农技站站长先商量好组织费标准,然后经我们公司总经理高某同意,我们公司按照0.12元/公斤的标准支付给三区各乡镇农技站“组织费”。每年供种结束后,由我们公司根据当年各地报上来的用种数量,分别计算出应支付给各地农技站的“组织费”、运费补贴、“新增供种”奖励补贴,经公司总经理高某同意,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这部分资金汇入各农技站提供给我们的银行账户。2012年支付组织费大约10万元左右,支付运费补贴、新增奖励资金大约5万元左右。2013年度供种结束后,经总经理高某同意,我和贾某2根据上报的销售种子数量进行造表核对,算出应支付给兰山区各乡镇农技站的组织费、运费补贴、新增奖励资金和购种款利息,大约共计20万元左右,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马某分别打到兰山区各乡镇农技站指定的银行账号。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向兰山区9个乡镇农技站支付的2013年度组织费133572元。2012年和2013年我们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向兰山区各个乡镇农技站支付的组织费、运费补贴、新增奖励资金和购种款利息是我们公司给兰山区9个乡镇农技站单位的,不是给某个人的。之所以要给兰山区各乡镇农技站组织费,是因为每年秋种之前,兰山区各乡镇农技站都要开展一些与小麦良种有关的宣传、会议、培训,同时还得做好统计、收款,这些活动都需要经费,但他们没有办公经费,所以我们公司就会以组织费的名义给他们一部分费用,提高他们推广我们公司品牌的种子的积极性,多用我们公司的种子。另一个原因是想和各农技站搞好关系,让他们今后继续用我们公司供应的小麦种子。(9)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实:每年用种季节前,先由兰山区、罗庄区、高新区的农业局组织乡镇农技站宣传、发动、统计各地农户用种数量及品种。统计完后,由区农业局汇总报给我们公司备种。公司按照计划备种后,到了供种季节,由公司集中把种子运到指定仓库存储。公司派人到各个仓库负责种子发放,各乡镇农技站自行找车到仓库领种送到各村,各村再发放到农户手中。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我们公司负责把种子输送到村,但因道路不熟,我们一般都委托各乡镇街道农技站找车把种子拉回去,待供种结束后,我们公司再将运费按照一定的标准补贴给各个农技站,运费补贴标准我记不清了,可能是按兰山区每公斤5分钱,罗庄区、高新区每公斤6分钱的标准给的运费补贴,具体以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账上记载的为准。这块运费补贴都是由我们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的财务直接支付给各乡镇街道农技站站长提供的银行账户。我们公司在2012年和2013年向兰山区、罗庄区、高新区供应小麦良种时,为了鼓励各乡镇农技站多推广我们公司的小麦种子,分别向相关的乡镇农技站发放了相应补贴款。除了上述的运费补贴和“新增供种”奖励外,我们公司还向兰山区、罗庄区、高新区各乡镇农技站支付过“组织费”。我和李某同兰山区各乡镇农技站站长商量,并经我们公司总经理高某同意,确定给各乡镇农技站“组织费”按照0.12元/公斤的标准支付。每年供种结束后,由我们公司根据当年各地的用种数量,计算出应支付给各地的“组织费”、运费补贴、新增奖励资金,由我们公司财务人员将这部分“组织费、运费补贴、新增奖励资金汇入对方提供给我们的银行账户。2012年支付组织费大约在10万元,支付运费补贴、新增奖励资金大约是五六万元。我们公司支付给兰山区各乡镇农技站组织费,一个是因为根据农业厅要求,各地农业部门在配合分我们供种公司做好统一供种工作,确实需要开展一些宣传、会议、培训需要开支费用,而他们一般都以办公经费紧张为由不愿配合,为了能提高他们配合的积极性,尽可能多组织农户买我们供应的小麦种子。(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农技站的职责主要是通过开展试验、示范和对农民进行培训,推广先进的农作物栽培管理技术,推广应用小麦等农作物良种,同时指导农民搞好农作物的科学种植。为了优化小麦种子质量,国家从2005年左右开始施行小麦统一供种企业招标制度,由山东省农业厅委托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小麦供种企业的招标,中标后的种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价格、质量、服务措施等向农户供种,同时收取农户购种费用,国家给农户的小麦良种购种补贴标准是7.5公斤/亩/10元。2012年至2013年是由位于沂水县的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向兰山区统一供应小麦良种。2015年,国家取消了小麦良种的购种补贴,这项小麦统一供种企业招标制度也就停止施行了,现在农民种植小麦都是自由选择小麦种子。2012年4月份,我正在办公室工作,李某和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的贾经理一起来到我办公室,说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中标了,来加盖兰山区农业局的公章,于是我就领着他们找副局长李某华请示。在李某华办公室里,我简单的介绍了一下情况,李某华说这事,她得和局长徐某汇报下,然后就带着我、李某和贾某2找局长徐某汇报。当时徐局长正一个人在办公室里,我们四个人进去以后,李某华副局长简单向徐某局长汇报了一下情况,然后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的贾经理提出为了多销售种子,可以给我们局提取一部分组织推广经费,徐某局长听完后,表示同意,最后我们双方商定按每斤7分钱的标准给我们兰山区农业局提取组织推广经费。谈完事之后,徐局长安排我找办公室主任在合同盖上公章,并让我帮忙领着贾经理和李某到兰山区财政局盖章。2013年1月,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把2012年度组织推广费18万多元给了我们局。给我们兰山区农业局的组织推广费,我们局里没敢用,都上缴兰山区财政局了。至于给兰山区各乡镇农机站的,我不知道。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方城镇从费县划到了兰山区,我继续担任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职务,一直干到2014年12月份。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创建优质农产品基地、创建农业品牌、供应小麦良种、供应配方肥料。方城镇农技站代表区农业局在方城镇实施这块工作。方城镇农技站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做这块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工作的,我们方城镇农经站当时除了我,还有邢玉宝和全玉强,我们当时先是去各个村里推广小麦良种,之后我们让各个村里向我们报送了小麦种植面积和数量,之后我们开始向各个村里收取这部分购买小麦种子的费用,收取费用后,我们将这部分款项打到临沂祥禾种子公司之后,那边给我们发过来种子,当时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在汪沟镇建了一个仓库,等那边的种子来了之后,我们再雇车去那边将种子拉回到方城镇,送到各个村里去。我、邢玉宝和全玉强当时来回去村里的车费和联系的电话费,以及拉小麦种子租车、装卸的费用,还有当时去村里也雇了几个人一起帮忙的也有部分费用。我们三个人去推广小麦良种产生的车费和电话费,这些都是我们作为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工作时产生的费用,当时镇里没有给我们农技站拨付工作费用,都是我们自己处理的,租车、装卸以及雇人帮忙的费用,都是当时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了运费补贴,当时是按照每公斤5分钱,当时给的这部分钱是够这部分支出了。因为我当时和邢玉宝、全玉强承包了方城镇农技站对外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的这块业务,因为有这块创收项目,所以镇里没有给我们拨付办公费用,我们也没有向镇里申请。方城镇在没有划到兰山区之前,我们方城镇农技站下有一块业务是经营销售种子、农药、化肥,当时还办理了集体的营业执照,对外也说是方城镇种子站。2011年,方城镇划到兰山区管辖,兰山区不允许办集体营业执照,所以在和镇里进行交接了之后,成立了方农农资零售部,营业执照就挂在我家属刘某2名下。后时任方城镇副书记的刘某1和我谈话,说是让我们在完成镇里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工作基础上,还需要进行创收,镇里领导决定,让我们承包农技站对外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的这块业务,说是如果挣得多了,就算我们自己的,不够的话就扣我们工资,当时是给我们农技站定了5万元的创收任务,也就是说我们5万元承包了农技站对外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的这块业务。我就同意了,之后,为了完成这个创收任务,我就和邢玉宝、全玉强商量这件事,和他们说,这块业务我们三个人承包,依托我家属方农农资零售部,以方城镇农技站的名义在她那边卖农药、种子和化肥等农资物品,挣的钱按四三三分成,当时邢玉宝和全玉强都说,既然给安排了这个任务,也就只能这么干了。这样我们三个人一直合伙经营这块业务,一直经营到2013年年底,因政策原因我们三个人就不再承包这块业务。我们三个人当时一般都不在门头,只是邢玉宝管着钱,平时来回购销业务打款收款都是用的邢玉宝以他的名义开立的一个账户,因为经营就是在我家属的门头上,所以当时都是给我房租,前两年的房租每年在4万元上,2013年给了我5万元,除了房租之外,我们几个人在这边也报些费用,剩下的盈利在年底的时候,我们就按照4:3:3分红。在2012年至2013年间,我在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期间,收到过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拨付的有关费用,当时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我们农技站两块费用,一块是组织费,一块是运费补贴,当时都是打到了邢玉宝的账户上去的,2012年12月28日收到了50284.5元是2012年的组织费,2014年1月16日,收到51322元,就是2013年的组织费。临沂祥禾种子公司之所以要给这部分组织费,就是为了能鼓励各个农技站,能多给他们推广他们的种子,多销售种子,多盈利,所以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才给我们农技站这部分组织费。临沂祥禾种子公司就给了两部分钱,一部分是组织费,当时都是按每公斤0.1元给的,另外一部分是运费,每公斤0.05元给的。当时给组织费是固定的。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的这部分组织费不是给我们个人的,是给方城镇农技站的。当时的组织费是放在了邢玉宝的账户里,被我们拿来经营当时我们承包的业务了,当时支付了各项支出,包括支付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的费用、支付给我的房租费用、支付镇里的承包费、支付工资、支付车费等,到了年底,除去支出,算好了盈利之后,作为当年的收益,我和邢玉宝、全玉强就分红了。我就和邢玉宝、全玉强说过这个事,他们都知道这部分钱是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农技站的费用,至于其他的区农业局和镇里的领导我都没有和他们说过。我当时就知道这个行为不合适,现在认识到当时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我愿意承担责任,接受惩罚,积极退赔。(2)被告人邢玉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担任农技站站长之前,一直是邵长建担任方城镇农技站站长,2011年上半年,方城镇从费县划归兰山区管理,2011年到至2015年3月,方城镇农技站的工作人员有邵长建、我、全玉强。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是兰山区的小麦良种供应公司,我们农技站具体负责方城镇的小麦良种统一供应(小麦良种统供)工作。我们三个人承包方城镇农技站的对外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营销业务,每年向镇里交一部分承包费,剩下的收益由我和邵长建、全玉强三人分。为了承接方城农技站原有的货物及账目,邵长建以他家属刘某2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临沂市兰山区方农农资零售部,对外以方城种子站的名义继续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邵长建安排我负责方农农资部的账目管理,方农农资零售部的账目往来都使用我的银行卡,安排全玉强负责账目核对等,我们还找了几个人在零售部干活,工资都从零售部的收益里支取。因为使用的是邵长建的房子,每年还得支付给邵长建房租。当时农技站也没有合适的办公地点,我和邵长建、全玉强都在邵长建的那三间平房里办公。每年向镇里交的承包费不一样,2011年是2.5万元,2012年是5万元,2013年2万元,每年的承包费都是邵长建和镇里谈好后,邵长建让我交到镇里。主要收益来源是销售农药、化肥及种子的收益,还有就是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方城镇农技站的组织费和运费。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曾给过方城农技站部分组织费和运费,这些费用打到了我的银行账户,其中2012年的组织费5万余元、运费3万余元;2013年的组织费也是5万余元、运费3万余元。2011年至2013年间,我和邵长建、全玉强合伙经营方城镇方农农资零售部,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打到我银行账户上的这些费用,其中10万余元的组织费,用于方农农资零售部的经营,后被我们当做盈利分了,6万余元的运费用来支付相应的小麦种子运输费及装卸费了。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给我们农技站一部分组织费,作为推广他们公司的种子的奖励,还有就是这些种子运过来后,需要我们找车、找人给送到村里,所以临沂祥禾种子公司还给我们农技站一些运费补贴,其中组织费是0.1元/公斤,运费是0.05元/公斤。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曾经先后向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方城支行账户打过组织费和运费,其中2012年12月28日,收到麦种补贴50284.5元,2014年1月16日,现金存入51322元,是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给方城农技站的2013年的组织费。这些钱是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给方城农技站的组织费和运费,不是给邵长建、我或者全玉强个人的。我们是作为方城镇农技站的工作人员开展这项工作的,这是一项政府职能行为,作为个人或者个体经营者,是没有资格开展这项工作的。那共计10.16065万元的组织费,和其他方农农资零售部的资金一样,用于方农农资零售部的各项支出了,像支付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的费用、支付镇里的承包费、支付邵长建的房租、支付工人工资等,这10.16065万元的组织费,后期回收后,年底时作为当年的收益由我、邵长建、全玉强作为红利按照四三三的比例分了。运费就是实际运输小麦种子支出了。收取临沂祥禾种子有限公司组织费现在觉得这是不对的,政府行为产生的收益应该上交镇财政,和我们承包经营的农资门头放在一起是不合适的。(3)被告人全玉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农业技术推广站从业务上归区农业局管理,主要职责是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包括新农药、优良种子的推广等,这些业务都是在兰山区农业局领导下开展的。方城镇划归兰山区管理后,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开展过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兰山区是由临沂祥禾种子公司供应小麦良种。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从2012年开始开展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当时我们农技站主要有三个人,分别是农技站站长邵长建,副站长邢玉宝还有我。在项目开展过程中,我们先是去各个村里做小麦良种宣传推广工作,安排各个村里向我们报送了小麦种植面积和数量,之后我们开始向各个村里收取这部分购买小麦良种的费用。收取费用后,我们将这部分款项打到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然后祥禾种子公司把小麦种子发到他们公司在汪沟镇建的仓库,我们再雇车去那边将种子拉回到方城镇,然后再配送到各个村里去,由村干部再发给各个农户。小麦良种宣传推广过程中没有产生什么费用,也不需要处理。后来的运输、装卸、配送过程中产生了部分租车、装卸的费用,当时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按照每公斤5分钱给我们提供了经费,这些钱足够报销租车和装卸费了。2012年至2013年间,我在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期间,收到过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拨付的有关费用,当时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我们农技站两块费用,一块是组织费,一块是运费补贴,其中2012年组织费在5万元余元,2012年运费在3万余元,2013年组织费在5万余元,2013年运费在3万余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这部分钱都是邢玉宝站长管理的。临沂祥禾种子公司之所以要给这部分组织费,就是鼓励各个农技站多给他们推广小麦种子,扩大销售,多营利,才给我们农技站这部分组织费。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的这部分组织费不是给我们个人的,是给方城镇农技站的。组织费那部分一直是邢玉宝管理的,这部分钱被我们当作流动资金用来经营当时我们承包的农技站创收业务了,主要用于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支付给邵长建的房租费用、工人工资、车费以及镇里的承包费等。到了年底,邵长建、邢玉宝和我三个人凑一块,我们算算账,除去各项开支,剩下的钱作为当年的收益,我们就按照4:3:3的比例分了,其中邵长建分四成,我和邢玉宝每人三成,每次大概分十多万元。2012年和2013年年底,两次总共分了20多万元。临沂祥禾种子公司给我们农技站这部分费用之后,我们没有向方城镇党委或兰山区农业局的领导汇报过。方城镇从费县划归兰山区管理之前,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有一项对外经营业务,主要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2011年方城镇划归兰山区管理之后,兰山区工商局不允许农技站以集体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当时正好赶上人员调整,2012年年初,当时方城镇副书记刘某1就找到邵长建、邢玉宝和我三个农技站的老工作人员,要求我们这些人再回农技站工作,还许诺把农技站对外经营业务承包给我们,只要我们每年往镇里缴纳5万元的承包费,剩下赚的钱就由我们三个人处理。我们三个人考虑到承包农技站对外业务可以赚点钱,就答应了。后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同方城镇党委政府签订了一份承包农技站对外经营业务的合同,承包了这项业务。因为之前办理的集体营业执照被注销了,我们三个人商量好之后就以邵长建家属刘某2的名义办理了个人营业执照,因为没有经营场所,我们又按照每年4万元的价格租赁了邵长建的四间门头房。这样我们三个人就凑了一部分钱,用刘某2的营业额执照,依托方城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名义,对外销售化肥、农药、种子等。当时邵长建、邢玉宝和我约定不论盈亏,三个人按照4:3:3比例承担风险和享受分红。因为承包农技站对外经营业务时,刘某1副书记就要求我们经营的同时不能影响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我们又雇了几个工人,基本不参与具体的经营业务。到了2013年春节前后,我们三个都凑到一起算算账,扣除向镇里缴纳的承包费、工人工资、房租等,还赚了一点钱,我们就按照4:3:3的比例分红的,我记得我分了10多万元钱,具体包不包括本金我记不清了。到了2014年春节前后,我们三个人又算了算账,也赚了钱,因为当时中央提出严禁国家公职人员经商,我们三个找镇纪委李某正书记要求退出经营,他答应了。我和邢玉宝跟邵长建协商好后,就把本金和分红都抽出来,这次也是按照4:3:3的比例分的,我也分了10多万元钱。分完股后,这部分业务就交给邵长建的家属刘某2经营了。我作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推广农业新技术,包括新种子、新农药等都是我的本职工作,政府财政给我发工资就是为了让我做这项工作。我们向方城镇党委政府交承包费,然后以农技站的名义做生意,这是我们的个人经营行为。以前我觉得我们向镇里交了承包费,农技站的钱就都是我们三个人的了。我现在认识到临沂祥禾种子公司拨给我们农技站的这10万余元的组织费是因为我们履行我们本职工作产生的收益,农技站是国家机关,我们的行为是代表政府履行职能,这笔钱属于公款,应该归农技站所有,不应该用于我三个人私人的经营业务,我做错了,这个钱我们不该拿。4、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邢玉宝、全玉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长建、邢玉宝、全玉强犯受贿罪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私分组织费,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庭审查明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坦白认罪,且已将赃款退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鉴于三被告人罪行轻微,对三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长建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邢玉宝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全玉强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扣押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0.1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