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辉兴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与朱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辉兴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朱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781号原告深圳市创辉兴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北岗村与黄江交界北岗第一工业区B403,组织机构代码69905901-3。法定代表人胡方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林,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伟,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原告深圳市创辉兴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方贵及委托代理人赵华林、被告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H20150702-01《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色母40吨,合计货款30万元,交货时间为提货时间,交货地点为工厂,被告安排拖车提货,运费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被告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原告每日按剩余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8,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安排一辆双货柜的拖车来到原告工厂提货,原告员工王泽维找来装卸工人杨祚友等人负责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装货40吨。被告拉走货物后除支付定金外,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剩余货款222,000元支付给原告,明显属于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03,130元(以222,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编号CH20150702-01《购销合同》是被告亲自与原告签订的,因此合同是原告公司外贸业务员王细毛起草的,细究其条款是一份对需方非常不利的合同,如合同上面没有注明交货期限,只注明了需方违约责任,未注明供方违约责任,质量异议期只有7天,验收标准未注明。2、我支付了原告78,000元的货款,刚好是白色母10吨的价款。3.关于装货,大约2015年7月中旬,原告业务员王细毛通知我货已做好,叫我前往工厂进行查验货物,于是我去查验货物并抽取了样品,发现货物许多都被水淋湿,包装严重损坏。随即,我拿着所抽取的样品到外面进行打样(打板)比对,发现货物并未达到我与原告当时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当时双方确认的样品质量。我与原告交涉要求重做,当时原告一直辩解货物没有多大问题,并一直不同意重新处理货物。于是,我安排货运,于7月24日将10吨白色原料与别的货一起拼装出货。我是委托东莞市兴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帮我操办出货事宜,通过兴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我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我2015年7月24日的两地装柜事实。4、原告送货单没有我的签字。5、原告的《工场运作日报表》属于原告公司内部资料,根本说明不了当时出货情形。6、原告聘请的四名临时搬运工笔录的真实性、有效性、合理性均存在许多疑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0吨色母(黑色30吨,222,000元,白色10吨,78,000元),货款总计300,000元;交货时间为提货时间,地点为工厂,被告安排拖车提货,运费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以前付清货款,否则原告按每日剩余货款千分之三收取被告违约金。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0元。原告提交了一张送货单,客户为被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总货款与《购销合同》一致,并注明“货款已付25%,自提”。该送货单未有被告签收,被告也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送货单位处有原告印章和“魏仕容”签字。原告提交的《工场运作日报表》显示,2015年7月24日当天曾向被告交货黑色母30吨、白色母10吨。原告称,原、被告在本案合同签订前曾经有过三次合作,第一、二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均是收了定金并且约定尾款在出货前结清,第三次原、被告签订合同也有支付定金,当时被告提出收到客户款项后再付尾款,考虑前两次合作比较愉快,所以签订合同时就没有约定要其付清尾款再提货,所以第四次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约定的提货方式也是这样的,就是说在没有付清尾款前被告方是可以提货的,待被告收到客户的款项后再付尾款。被告称只收到10吨白色母,且已经支付相应价款78,000元。关于送货单未签名的问题,原告称,平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在看厂,那几天刚好她要回去办孩子的户口,所以就叫魏仕容临时顶了几天。本来要签字才能走的,但当时货柜车进入厂区的时候,轧坏了路面水沟的盖子,车要走的时候工业区的管理人员就说要赔钱才能走,当时魏仕容就在那里协调车和工业区的事情,因为她对流程不清楚,所以没有签名,车走了她也没有注意,当被告不承认欠钱的事的时候,我们才看到单没有签名,才会产生后面的事情。魏仕容出庭作证时作了与原告所称内容一致的陈述。关于装货,被告称被告负责联系货柜,原告负责装货,搬运工是原告请的。原告申请杨祚友、熊明军、熊海明等人出庭作证,并获本院准许。杨祚友、熊明军、熊海明出庭作证称,当时三人和李开成四人负责将案涉货物从原告工厂处搬运至被告安排的货柜车上,搬运的货物重量为40吨,因为货物淋湿需换包装重新搬运,因此按42吨计算搬运费。李开成未出庭作证,但出具了与杨祚友、熊明军、熊海明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的书面陈述。被告提交了与“东莞市兴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24日被告委托该公司办理了两笔拖车、报关等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所称的40吨货物。对此,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但原告提交的《工场运作日报表》和出庭作证的杨祚友、熊明军、熊海明三人的证言、李开成的书面陈述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在场人魏仕容对送货单未有被告签字作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以前付清货款,否则原告按每日剩余货款千分之三收取被告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上都是违约金,本院酌情统一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辉兴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000元及违约金(以2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创辉兴业塑胶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