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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盘、贺玉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盘,贺玉艳,刘巧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598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盘,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玉艳,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被告XX盘之妻。被告:刘巧蝶,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XX盘、贺玉艳、刘巧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被告XX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玉艳、刘巧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XX盘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盘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XX盘、贺玉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7月1日为7856.8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926‰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巧蝶对上述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XX盘和被告贺玉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XX盘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盘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7.6926‰,按季结息。对上述借款,被告贺玉艳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XX盘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同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巧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巧蝶为上述贷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2月1日之后,被告XX盘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盘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盘、贺玉艳、刘巧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3、被告XX盘、贺玉艳结婚证、共同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XX盘与被告贺玉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贺玉艳对上述借款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4、2016年11月4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XX盘签订编号-1882046500-2016-0000062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简易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XX盘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等事实;5、2016年11月4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XX盘发放借款20万元的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XX盘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XX盘,该笔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2311%的事实;6、2016年11月4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巧蝶签订编号(18820465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85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巧蝶为被告XX盘上述贷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贷款户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XX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56.86元的事实。被告XX盘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实,但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巧蝶之弟刘辉,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刘巧蝶偿还该笔贷款。被告XX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玉艳、刘巧蝶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盘和被告贺玉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XX盘签订编号-1882046500-2016-0000062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简易版),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XX盘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3999‰;二、该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三、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四、放款方式:。若分次放款,具体日期、金额、次数由双方另行约定,不另行通知担保人;五、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过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或者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上述借款,被告贺玉艳知情并承诺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同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巧蝶签订编号(18820465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8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巧蝶为被告XX盘上述贷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4日,被告XX盘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申请放款,原告如约向被告XX盘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向被告XX盘出具了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确认:本次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2311%(换算成月利率为7.6926‰),按季结息。2017年2月1日之后,被告XX盘、贺玉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XX盘、贺玉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56.8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XX盘编号-1882046500-2016-0000062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简易版)、与被告贺玉艳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与被告刘巧蝶签订编号(18820465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85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XX盘、贺玉艳没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合同法规定,被告XX盘、贺玉艳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2、因被告XX盘、贺玉艳违约,根据编号(18820465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85号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刘巧蝶应对被告XX盘、贺玉艳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贺玉艳、刘巧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盘签订编号-1882048000-2015-00000598号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XX盘、贺玉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7月1日为7856.86元,2017年7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311%,换算成月利率为7.6926‰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三、被告刘巧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巧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盘、贺玉艳追偿。被告XX盘、贺玉艳、刘巧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XX盘、贺玉艳、刘巧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致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玉莲书 记 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