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秀艳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土地成交确认书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艳,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艳,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白娟,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地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高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瑞,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鸿恺,男,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严文复,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坤,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扬,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民市。上诉人张秀艳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土地成交确认书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所属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第三人沈阳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土交确字[2009]-034号《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载明“沈阳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编号2009-3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9月26日,新民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公开了该《成交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遂向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成交确认书》。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行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9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张秀艳请求撤销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沈规国土行复字[2016]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原审认为,因原告张秀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了其应该有的救济途径。其向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的行为系在超过起诉期限申请的,复议机关不应当予以受理,但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复议后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张秀艳施以新的权利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秀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张秀艳。上诉人张秀艳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了,该房屋位于涉诉成交确认书出让宗地范围内,土地本身就属于不动产,故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上诉人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其他案件超过五年起诉作出驳回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继续审理,或者指令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秀艳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所属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09年7月1日与第三人沈阳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被诉的《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7日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了公示,公示之日视为上诉人获悉该《成交确认书》,上诉人至2017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成交确认书》于2009年7月1日作出,至上诉人2017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法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动产起诉期限二十年的主张,二十年是指不知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诉争的《成交确认书》不符合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类型,不适用起诉期限二十年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张振岭审判员 唱英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凤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