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2161号原告:周某某,男,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建平县万寿街道。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隔阂,于2015年9月初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7年3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表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柯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