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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李亚迪、李小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李亚迪,李小可,郑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76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张轩。委托代理人:王逸钊,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迪,女,汉族,1990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被告:李小可,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郑文龙,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李亚迪、李小可、郑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逸钊、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迪、李小可、郑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亚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亚迪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9.66%,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同日,被告郑文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鄢陵县××西鼎华莱茵河畔19号楼1单元8、9楼东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位于鄢陵县××西鼎华莱茵河畔6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李亚迪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李小可、郑文龙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李亚迪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亚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文龙抵押的位于鄢陵县××西鼎华莱茵河畔19号楼1单元8、9楼东80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位于鄢陵县××西鼎华莱茵河畔6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小可、郑文龙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迪、李小可、郑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亚迪、李小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亚迪、李小可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9.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49%。同日,被告郑文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份,被告郑文龙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河南省××××西鼎华莱茵河畔19号楼1单元8、9楼东8××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33万元,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郑文龙自愿以位于河南省××××西鼎华莱茵河畔6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62万元;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郑文龙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郑文龙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亚迪、李小可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亚迪、李小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小可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文龙自愿对上述债务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文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迪、李小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9%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郑文龙抵押的位于河南省鄢陵县翠柳路西鼎华莱茵河畔19号楼1单元8、9楼东80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债权33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郑文龙抵押的位于河南省鄢陵县翠柳路西鼎华莱茵河畔6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62万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文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亚迪、李小可、郑文龙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魏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