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包景富、孙国民与白乙拉、高凤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景富,孙国民,白乙拉,高凤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709号原告包景富,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孙国民,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乙拉,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高凤兰,女,1985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包景富、孙国民与被告白乙拉、高凤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景富、孙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智,被告白乙拉、高凤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景富、孙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棚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施工至工程的半途中被告百般刁难,想方设法让原告退出。2016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项。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白乙拉、高凤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建筑房屋质量不过关,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包景富、孙国民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施工费17000元未偿还的事实;2、房屋、棚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房屋、棚圈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的事实。被告白乙拉、高凤兰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乙拉、高凤兰提交证据如下:房屋、棚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将房屋、棚圈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的事实。原告包景富、孙国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要建筑房屋及棚圈,与原告包景富、孙国民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棚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呼和沟的房屋、棚圈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其中住宅建筑面积100㎡,1100元/㎡;棚圈建筑面积500㎡,6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待二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因其他原因双方解除了已经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白乙拉于2016年8月10日为二原告出具了一枚17000元的欠付二原告修建房屋、棚圈工人工资的欠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被告未按期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包景富、孙国民与被告白乙拉、高凤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的工人工资款,故对原告包景富、孙国民要求被告白乙拉、高凤兰给付1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乙拉为二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二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其认为二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给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乙拉、高凤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包景富、高凤兰工人工资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白乙拉、高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海泉审判员梁福成人民陪审员王桂玲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