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秋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秋兰,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市长途汽车站退休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2015年8月28日因参与法轮功组织活动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执行)。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秋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030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秋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秋兰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继续参与邪教活动。2017年5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徐秋兰家入户门外侧贴有宣传“法轮功”的“福”字,后民警从被告人徐秋兰家中查获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光盘88张、卡片145张、即时贴10张、宣传单138张、期刊377本及人民币626张等物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检查证明以及被告人徐秋兰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秋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徐秋兰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后,为了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徐秋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查获涉案的邪教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徐秋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查获的涉案物品自己仅是持有,没有想过传播、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张公(法)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04年起至今,徐秋兰伙同张某等人参与法轮功组织活动”为由,依法给予徐秋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徐秋兰因同一行为已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二十二日,行政处罚已折抵,不执行行政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秋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徐秋兰所提“2014年5月28日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这件事情从来没有”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在案证据相吻合,原审判决载明的相应内容无证据支持,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徐秋兰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徐秋兰所提“查获的涉案物品自己仅是持有,没有想过传播”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与在案证据及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徐秋兰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秋兰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秋兰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且所查获邪教宣传品有两种数量达到并超过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刑罚追责标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查获涉案邪教宣传品不是上诉人徐秋兰制作,且尚未传播,依法可以犯罪预备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徐秋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张玉杰审 判 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增娇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