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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扬扬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扬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4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扬扬,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经商,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金扬扬母亲。辩护人上官光同、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扬扬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扬扬不服,于2017年9月4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16日凌晨,吴青步(已判刑)因女朋友林某2被洪某1(已判刑)带回家,而在电话中与洪某1争吵,并约定在苍南县水产市场前斗殴。随后,吴青步、吴某纠集被告人金扬扬和杨某2、谢某(均已判刑)及李某2(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一把砍刀和二根棒球棍,其中被告人金扬扬为斗殴准备了砍刀。洪某1纠集了李求爱、洪某2东(均已判刑)及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当日2时许,双方人员在苍南县水产市场前发生斗殴,致李某2、洪某1、李求爱、蔡某在斗殴中受伤,其中吴青步方持砍刀和棒球棍参与殴打。经鉴定,李某2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伤势达轻伤二级;洪某1、李求爱、蔡某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青步、吴某、杨某2、李某2、洪某1、李求爱、洪某2东的供述,证人林某1、林某2、杨某1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金扬扬因年少无知,交友不慎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金扬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不已,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原审认为,被告人金扬扬无视国法,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扬扬明知他人要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并为斗殴准备了砍刀,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但其在斗殴时没有持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扬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金扬扬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决定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扬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扬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1.上诉人仅是应他人要求将刀具带出交给他人,刀具也是同案犯带到现场的,上诉人在斗殴的过程中没有持械,只是打了几下,作用较小,亦不算积极参与。不能因为碰过刀具就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上诉人具有: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明显悔罪、态度好法定、酌情从轻情节。综上,原判处罚过重,对其犯罪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扬扬无视国法,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扬扬明知他人要聚众斗殴,还为其提供砍刀,与实际持械聚众斗殴并无不同,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它意见,原审法院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量刑属合理适当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积业审判员  吴 海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