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宏超、宋贺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超,宋贺静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超,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贺静,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吴宏超与被上诉人宋贺静因代位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宏超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就债务人(聂晶)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代为权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书中第2页第三、四行“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与裁定主文自相矛盾。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宋贺静作为债权人已经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债务人聂晶,并且新华区人民法院也做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现宋贺静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吴宏超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符合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的原审裁定书中第2页第四行“新华区”明显系笔误,应予纠正,但此处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