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金柱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5381号原告:王金柱,女,1975年3月13日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10号。法定代表人:谭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业,男,系该公司副总裁。原告王金柱诉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被告偿还其自行缴纳的保险金55532.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10000元/月,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未再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6年10月,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5年零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自行缴纳了被告欠付的劳动保险金55532.56元。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认可原告自行缴纳了劳动保险金55532.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欠薪表、劳动保险欠缴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认为该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5月6日收到被告汇款,不能证明汇款用途系工资,不能进而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不能提交依法应由其保管的书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为真。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约定原告工资为10000元/月,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直至2016年10月,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5年零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自行缴纳了被告欠付的劳动保险金55532.56元。就本案诉请,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劳动者可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现本案被告对2014年4月开始欠付原告劳动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现已经在其他单位就业的事实,符合劳动者客观的生活实际情况,有合理性,并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10000×5.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迟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属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原告王金柱因用人单位迟交社会保险金,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后要求单位返还该笔本人垫付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二、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金柱社会保险费55532.6元。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金柱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