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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袁雪花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袁雪花,符召虎,符媛,淮安市楚淮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袁雪花。委托代理人符召虎,男,汉族,1963年9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3********,淮安市富丽花园D组团3幢504室。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路锦绣前城5幢108-109室。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周莉,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袁雪花,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生,住淮安市。被执行人符召虎,男,汉族,1963年9月6日生,住址同上。(与袁雪花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符媛,女,汉族,1990年8月23日生,住址同上。(与袁雪花系母女关系)被执行人淮安市楚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西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符召虎。在申请人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雪花、符召虎、符媛、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铭公司)、淮安市楚淮电机有限公司(下称楚淮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826执24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中铭公司名下的系列房地产,并于同日向涟水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作出了(2016)苏0826执24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2016)苏0826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故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委托江苏德道天成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德道公司)对被执行人中铭公司已被查封的相关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以作为执行中拍卖或变卖时的参考价值。2017年9月6日,��道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委托评估范围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56.35万元。对此,异议人中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铭公司称,德道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无技术报告,亦无价格构成明细报告,且存在漏项评估,请求撤销该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估。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与被执行人袁雪花、符召虎、符媛、中铭公司、楚淮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6)苏0826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遂于2017年8月8日委托德道公司对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中铭公司名下的位于涟水县保滩镇十堡工业区1号办公楼房一幢(涟房权证保滩字第××号)、厂房一幢(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以及位于涟水县保滩新淮涟一级公路东侧、圩北��南侧土地一宗(涟国用2013第2906号)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9月6日,德道公司依据国家校准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以2017年8月3日为估价时点、采用了成本法估价方法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委托评估范围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56.35万元。被执行人中铭公司以评估报告中无技术、明细报告且存在漏评为由提出评估异议。另查明,德道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所依据的国家校准GB/T5029-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已于2015年12月1日废止,以为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所取代。再查明,在异议审查期间,德道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补正函,认为报告中引用“GB/T5029-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是文字错误,但报告结果实质上遵循:“GB/T5029-2015”新的规定计算所得,故特此更正。被执行人中铭公司对此则认为,《房地产评估规范》是房地产评估的依据和标准,德道公司适用规范错误,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不能简单地用补正予以纠正,依法应当撤销;鉴于其错误的存在,请求法院重新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国家设定《房地产估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活动、统一房地产估价程序和方法、保证房地产估价的质量。而本案中德道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时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房地产估价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而程序的违法性则可能导致结果的公正性。虽然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德道公司出具了补正函,但由于房地产估价的专业性,人民法院也无法判断经补正后的评估报告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德道公司进行本案评估活动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被执行人中铭公司��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有权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建权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