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7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王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红,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49593.69元,合计本金及欠息共971593.69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则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1800117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3月16日发放贷款二笔,共计人民币62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被告李艳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1800117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3月16日发放贷款二笔,共计62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00万元、利息及复利合计349593.6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二组、本息余额表二组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00元、利息及复利合计349593.69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艳红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李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复利,合计349593.69元;三、被告李艳红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上列二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2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艺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