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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小丁与孟国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丁,孟国民,郑小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4485号原告郑小丁,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孟国民,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郑小勇,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郑小丁与被告孟国民、第三人郑小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丁、被告孟国民、第三人郑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丁诉称,原告借给第三人郑小勇30000元钱,经双方协商,第三人郑小勇将其对被告孟国民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孟国民拒不偿还原告该笔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计付。被告孟国民辩称,其现确实欠第三人郑小勇30000元借款未还。但在之前其与郑小勇达成口头还款计划,今年已经偿还郑小勇10000元,其余借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孟国民从2018年起每年偿还郑小勇5000元,分六年还清该笔借款,而且被告孟国民并不知晓原告和第三人郑小勇已经转让该债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小勇辩称,其欠原告钱,故其将对被告孟国民享有的30000元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另其与被告孟国民在之前是达成口头协议,但是约定由被告孟国民从2018年每年偿还借款10000元,分三年还清。因为原告郑小丁向第三人郑小勇要钱,其才现在向被告孟国民要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第三人郑小勇将被告孟国民诉至安阳县法院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郑小勇和被告孟国民私下调解,第三人郑小勇于2017年2月27日撤回对被告孟国民的起诉。此次庭审中,第三人郑小勇认可和被告孟国民私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孟国民于今年偿还10000元,余下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孟国民从2018年起每年偿还郑小勇10000元,分三年还清。现被告孟国民已经偿还郑小勇10000元,尚欠郑小勇30000元未还。2017年9月5日,因第三人郑小勇欠原告郑小丁款项,二人经协商,第三人郑小勇将对被告孟国民的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小丁,现原告郑小丁持有被告孟国民出具的原始借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录像资料一份,该录像资料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此次诉讼前就该债权转让一事商谈过。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录像光盘一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郑小勇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孟国民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小丁,并且第三人和原告已经将该转让债权一事告知被告孟国民,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郑小丁依法享有针对被告孟国民的30000元债权权利。但第三人郑小勇和被告孟国民针对尚未偿还的30000元借款在债权转让之前曾达成口头约定,即由被告孟国民从2018年起每年偿还郑小勇10000元,分三年还清,现该笔30000元债务第一期履行期限亦未到,故被告孟国民有权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郑小丁行驶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原告现在提出的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但被告孟国民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郑小勇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小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