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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元吉与孔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元吉,孔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2民初1949号 原告:邱元吉,男,1973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孔祥辉,男,1971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邱元吉与被告孔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元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438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8438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孔祥辉未作答辩。 原告邱元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收条,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木方,欠原告货款18438元的事实。被告孔祥辉未到庭质证。 经认证,对原告邱元吉提供的《收条》,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8月11日,被告孔祥辉向原告邱元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塘木材市场邱元吉木方:(未付款��共计18438元,大写壹万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整。(注下次在工程款里直接扣抵)欠款人:孔祥辉。”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的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条上注明的内容是被告的意思,由原告书写在收条上。同时原告陈述货物交付后被告口头承诺等二天就付款,原告主张从被告承诺应付款之日起向被告收取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邱元吉与被告孔祥辉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货款确认为18438元。关于收条上的注明条款,因没得到第���方的认可,其条款无法实现,本案应认定付款方就是被告孔祥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从货物交付后被告承诺的第二天起算,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乱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起诉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利息应���原告起诉之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孔祥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元吉货款184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孔祥辉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必胜 审 判 员  邹 宇 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娟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