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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祝振宇与叶庆华、叶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振宇,叶庆华,叶振东,东莞市华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552号原告:祝振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旸,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庆华,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振东,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华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村新南路1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303076F。法定代表人:叶庆华。原告祝振宇诉被告叶庆华、叶振东及东莞市华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五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振宇的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华、叶振东及华信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庆华、叶振东返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自2016年6月起算);2.被告叶振东、叶庆华承担违约金60000元;3.被告叶振东、叶庆华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4.被告华信五金公司对以上费用共计46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振东、叶庆华、华信五金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叶振东、叶庆华,利率为月利息的3.5%,被告华信五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叶振东、叶庆华,被告叶振东、叶庆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此后,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叶振东、叶庆华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华信五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被告叶庆华、叶振东及华信五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庆华、叶振东于2015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振东、叶庆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3.5%。如被告叶振东、叶庆华未按合同约定支用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当于未按约定支用金额20%的违约金;未能依约还款的,原告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叶振东、叶庆华承担。同日,华信五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信五金公司为被告叶振东、叶庆华所负原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限约定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叶庆华、叶振东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据并载明了被告叶庆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为收款账号。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叶庆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叶振东、叶庆华支付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另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庆华、叶振东及华信五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叶庆华、叶振东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叶庆华、叶振东返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振东、叶庆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振东、叶庆华另行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叶振东、叶庆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叶振东、叶庆华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费,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叶振东、叶庆华返还该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华信五金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振东、叶庆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信五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五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振东、叶庆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庆华、叶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祝振宇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庆华、叶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祝振宇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华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叶庆华、叶振东所负原告祝振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华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振东、叶庆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祝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祝振宇承担530元,被告叶庆华、叶振东、华信五金公司共同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阳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婉欣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了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