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成元、李开玖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元,李开玖,李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403号申请执行人王成元,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李开玖,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李连英,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40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王成元申请执行李开玖、李连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一、向王成元赔偿损失30468.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35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开玖、李连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其未予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该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