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殿春、董淑艳与陈殿秋、陈玉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殿春,董淑艳,陈殿秋,陈玉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春。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殿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殿春、董淑艳因与被上诉人陈殿秋、陈玉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殿春、董淑艳,被上诉人陈殿秋、陈玉英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殿春、董淑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殿秋、陈玉英将非法占有的房屋返还给陈殿春、董淑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房屋是陈玉英与丈夫陈兴武在其长子陈殿春、董淑艳结婚后共同生活时1972年所建,1987年由陈兴武补办了房照”错误。事实真相是:该房是陈殿春、董淑艳投资建成,建房申请表上申请人是陈殿春,不是陈兴武;原房照所有人是陈殿春,不是陈兴武;宅基地使用证所有人是陈殿春,不是陈兴武。1972年正值文化大革命的动乱年代,陈兴武和陈玉英当时有房子,又是历史反革命,不可能批准他们建房。陈殿春1972年9月1日建房申请表批复的档案在绥中县城郊乡西园子村(1970年-1980年10号卷151号),一查便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陈殿春、董淑艳所有。二、一审未能依法调取证据,剥夺了陈殿春、董淑艳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不支持陈殿春、董淑艳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陈殿春、董淑艳没有提供原建房审批手续和老房照证明。”陈殿春、董淑艳的建房审批表、审批手续档案在绥中县城郊乡西园子村存放,该村1987年3月9日出具证明“建房申请表装入档案1970年-1980年10号卷151号。”因陈殿秋、陈玉英的干扰阻拦,西园子村不给出证,陈殿春、董淑艳已在一审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真履行调取证据职责,没有开庭公布调取情况,造成本案错误判决。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陈殿春、董淑艳在绥中县城郊乡西园子村存放的建房审批表、建房审批手续,查清本案事实真相。陈殿秋、陈玉英辩称,陈殿春、董淑艳上诉请求无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应更正为驳回其起诉。首先,陈殿春、董淑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殿春、董淑艳上诉称1972年所建房屋系其二人所建,该事实不能成立。事实上1972年所建的房屋是陈玉英与其丈夫陈兴武在世期间共同所建,虽然当时房场审批是陈殿春的名字,但上诉状中也已经明确,是因为陈兴武成分比较高,办理审批宅基地困难,所以是以陈殿春名义进行申请,但实际上房屋是陈玉英与丈夫陈兴武出资所建,特别是在1987年该房屋已依法登记在陈玉英与其丈夫陈兴武名下。1987年至本案一审提起诉讼,也就是至2017年4月10日,已经是30年之久,这30年当中陈殿春、董淑艳并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既然陈殿春、董淑艳所诉的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20年起诉期限,关于该房屋属于谁建造已经不重要。陈殿春、董淑艳对确权之诉没有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陈殿春、董淑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将陈殿秋、陈玉英占有的房屋返还给陈殿春、董淑艳;2.由陈殿秋、陈玉英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殿春、董淑艳系夫妻关系,陈玉英是陈殿春和陈殿秋的母亲。陈殿春为长子,与董淑艳于1970年9月登记结婚。陈玉英家于1972年建房五间。1987年3月9日,经绥中县城郊人民公社西园子大队给陈玉英丈夫陈兴武出具的介绍信,房产部门给陈兴武补发了房照。房照所有权人为陈兴武,房权证为*****号。陈殿春、董淑艳于1973年春因与父母关系不和到他处居住。陈殿春父亲陈兴武于2001年左右去世。2006年6月26日,陈玉英在没有陈殿春的参与下,在绥中县公证处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老儿子即陈殿秋,并办理了公证书,现房屋登记在陈殿秋名下。现在陈殿春、董淑艳认为该诉争房屋是陈殿春申请报批并投资所建,要求陈殿秋、陈玉英将房屋返还。陈殿春、董淑艳未能提供建房审批表及登记在陈殿春名下的老房照底根,申请法院查证,法院到有关单位未能查到。双方当事人就房屋归属问题协商未果,故陈殿春、董淑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陈殿春、董淑艳与陈殿秋、陈玉英诉争的房屋是陈玉英与丈夫陈兴武在其长子陈殿春、董淑艳结婚后共同生活时1972年所建。1987年由陈兴武补办了房照,该房屋登记在陈兴武名下。现在陈殿春、董淑艳主张该房屋是他们夫妇申请所建,并办理了自己名下的房照,但没有提供原建房审批手续和老房照来证明,法院对陈殿春、董淑艳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要求陈殿秋、陈玉英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玉英将该房屋赠与给陈殿秋的行为,其中有侵害陈殿春合法财产权益的部分应当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殿春、董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20元,由陈殿春、董淑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殿春、董淑艳主张涉案房屋系由陈殿春申请,并由陈殿春、董淑艳夫妻出资所建。陈殿春、董淑艳申请本院调取陈殿春、董淑艳在绥中县城郊乡西园子村存放的建房审批表、建房审批手续。本院到绥中县城郊乡西园子村调取相关材料,未能查到。在二审庭审中,陈玉英对于涉案房屋系以陈殿春的名义申请所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因陈殿春的父亲陈兴武建房当时系“四类分子”,故以陈殿春的名义申请建房,房屋是由陈玉英和陈兴武出资所建。陈殿春、董淑艳搬离涉案房屋后,由相关部门批准董淑艳建房三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殿春、董淑艳主张由陈玉英、陈殿秋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陈殿春、董淑艳,其案由应依法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故本案属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本案中,陈殿春、董淑艳要求返还房屋的理由系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二人所有,但涉案房屋系由陈兴武于1987年补办了房照,后经陈玉英将涉案房屋赠与陈殿秋,现该房屋变更登记至陈殿秋名下。陈殿春、董淑艳虽主张该房屋系由陈殿春申请,由陈殿春与董淑艳夫妻出资所建。陈玉英却认为涉案房屋是以陈殿春的名义申请的,但实际是由陈玉英和陈兴武出资所建,事实上亦由陈兴武办理了房照。陈殿春、董淑艳虽主张其于1973年即办理了房照,但不能提供老房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陈殿春、董淑艳请求陈玉英、陈殿秋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殿春、董淑艳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殿春、董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