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杜永年、杜永斌等与杜永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年,杜永斌,杜永华,杜永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513号原告:杜永年,男,62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杜永斌,男,59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原告:杜永华,女,55岁,汉族,住盱眙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鑫,男,67岁,汉族,会计,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年、杜永斌、杜永华与被告杜永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年、杜永斌、杜永华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被告杜永鑫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年、杜永斌、杜永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面积为98.28平方米三间、面积为29.58平方米二间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1966年,原、被告的父母在原盱眙县盱城镇城中居委会后街12-7号建有坐北朝南砖石结构平房三间、坐西朝东厨房二间及瓦房三间。1985年,原、被告父亲去世,1988年9月29日该房产以原告杜永年的名义与万宏武签订买卖协议,将该房产中三间平房、二间厨房以1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宏武。嗣后另外三间瓦房以5000元出售给他人。后原、被告母亲用上述售房款于1988年在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建造五间房屋,其中三间面积为98.28平方米、二间面积为29.58平方米。1990年被告外出工作,1991年原告姐姐杜永慧将上述房屋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1998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产权登记,但系家庭共有财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要求分割。被告杜永鑫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认为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共有没有依据。具体理由:一、1.答辩人房屋是1986年批建,1987年建成,原告杜永年与万宏武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是1988年9月29日,可见卖房与本案没有关系;2.答辩人经审批建设案涉房屋并取得合法手续,在长达30年中原告等均无异议;3.原告称1966年父母建八间房屋不是事实,当时家庭因孩子多,父母没有工作,经济十分困难,答辩人因此于1965年辍学,到居委会做瓦工。1966年正是动乱开始,社会资源极度匮乏,家庭困难,不可能建八间房屋,原告对这个情况不了解,诉称不符合事实;4.原告诉称与在法院另案此前在法庭的证言是矛盾的。二、1.答辩人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答辩人于1991年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的姐姐杜永慧在1991年5月15日向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本案的被告出资建房的事实;3.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在已经生效的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914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三、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其主张应当驳回。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40条规定诉讼时效,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经26年,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杜永年、杜永斌、杜永华与被告杜永鑫系兄弟姊妹关系。1986年,被告杜永鑫审批并操持在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建五间平房,其中临街两间平房由被告妹妹杜永慧(已故)使用后归还。1990年12月,被告杜永鑫及家人陆续到广东珠海生活,上述房屋由其母亲和原告杜永斌居住、管理使用。1991年5月,被告杜永鑫在其妹妹杜永慧协助下办理了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五间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三间建筑面积98.28平方米,两间29.58平方米。1993年6月10日,被告杜永鑫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原、被告母亲去世,之后房屋由原告杜永斌居住、管理。另查明,除上述争议的已登记产权的房屋,另有数间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原告杜永斌与被告杜永鑫为此曾多次发生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方陈述争议的房屋主要是其父母卖房款并也有部分原告的投入所建,对此,被告杜永鑫不认可,原告方也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杜永鑫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914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房产属于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结合本案而言,被告杜永鑫对争议的房产在其妹妹杜永慧协助下办理了权属证书已二十余年,即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三原告目前主张争议的房屋主要是其父母卖房款并有原告的投入所建,证据不足;且也没有推翻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争议的房屋产证登记。综上所述,原告杜永年、杜永斌、杜永华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主张争议的房屋主要是其父母卖房款并有部分原告的投入所建,要求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且时间已过二十余年,故本院难以支持。血浓于水,希望原、被告双方念及其父母养育之恩与手足之情,妥当处理好财产纷争。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永年、杜永斌、杜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永年、杜永斌、杜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