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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魏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魏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713号原告:李云飞,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庆阳市。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阳,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原告李云飞与被告魏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完工并交工,被告尚欠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元未付。2017年7月10日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将17000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魏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阳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由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被告家中房屋,工程总造价87000元,原告李云飞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完成施工并交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7000元。2017年7月10日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将17000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云飞,并向被告魏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约定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人庆阳舒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魏阳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李云飞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被告魏阳,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催讨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魏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发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阳支付原告李云飞工程款17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英杰人民陪审员张凤琴人民陪审员杨明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