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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明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61号罪犯李明洙,男,1972年2月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3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明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7月,在��吉市新元公寓从他人手里购买100克冰毒,后又将100克冰毒贩卖,收取毒资2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