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6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王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6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郊马街昆明市西山综合商场。法定代表人:宗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玲,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确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双方最终结算的《欠条》上所加盖的“昆明西山眠山信臣玻璃门市”主体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向法庭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昆明市西山区信臣玻璃门市”与《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不一致,虽然只是两个字的差别,但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欠条》上的印章是其印章,但认可王小玲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由王小玲个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小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小玲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小玲签字是代表个体工商户的职务行为。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小玲向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3763元;2、由王小玲以所欠款项2637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王小玲实际将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王小玲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小玲,字号为昆明市西山区信臣玻璃门市,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王小玲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昆明市西山区信臣玻璃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小玲,2016年3月22日的《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对账,信臣玻璃经营部欠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263763元”。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有王小玲的签字,并加盖了“昆明西山眠山信臣玻璃门市”印章。审理中,王小玲认可该签字系其所签,不认可“昆明西山眠山信臣玻璃门市”的印章,并认为欠款人应该是“昆明市西山区信臣玻璃门市”,但主张欠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法院在审理中,如果发现原告起诉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列明不当,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