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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魏成康、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魏成康,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地址:宣威市振兴街730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典华,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成康,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板桥街道干河桥。法定代表人:彭庆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被告魏成康、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典华、被告魏成康及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成康因从事养殖业于2014年4月17日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循环期为3年。2016年3月10日,被告魏成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魏成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发放后,其只实际使用贷款人民币800元,其余贷款全部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三方在2016年3月核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已明确承诺,该笔贷款只由其负责偿还其实际使用的借款人民币800元。2016年3月10日,其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元。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及被告魏成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认为,除被告魏成康应偿还的借款人民币8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时明确主张: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亦明确认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200元及全部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除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的借款人民币800元外,被告魏成康不再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1.5元,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