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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盛生洪、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生洪,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初663号原告盛生洪,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盛村五斗巷*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何瑞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836号。法定代表人陈峰齐,区长。出庭行政负责人李铁军,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潘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尹学群,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颜泽开,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玉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生洪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李铁军及委托代理人潘科、吴超,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泽开、倪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生洪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东路西侧)的一幢8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6月9日,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金政办发(2014)46号)和《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政府令第52号),开始启动了市区二环路范围以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所有的上述坐落于市区一环路范围内的庄头村全部房屋土地也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从2016年7月底开始对庄头村房屋实施拆除的过程中,在未通知原告、也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做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下属的负责具体执行涉案房屋征收工作的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动,拆房当时甚至连房屋内的生活用品都未搬出,全部被埋入房屋废墟之中。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给予补偿,但是被拒绝;被告至今尚未对涉案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作为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实施者,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进行强拆强征,以及拒绝对原告被拆房屋予以补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且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l、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于1996年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坐落于金华市××××村案涉房屋,并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但根据(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金华因达制药厂将原向周顺南购买的位于金华庄头村的二层楼房一幢(即本案案涉房屋)返还给周顺南。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该调解书所形成的时间明显晚于相关权属证书所形成的时间。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案外人周顺南,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征收程序完全正当。被告在确定土地征收范围之后,依法成立了金华市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并且对被征收土地事宜进行了告知,同时委托了专业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之后与本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周顺南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上征收程序,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完全符合征收的法定程序。三、被告征收行为实体完全合法。在征收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多湖中央商务区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等规定开展征迁工作,所有征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盛生洪非房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无诉讼主体资格。(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涉案房屋系周顺南所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盛生洪非房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二、金华市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诉请的是房屋拆除这一行政行为,而该行为系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华市人民政府并非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盛生洪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是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二是认为被告未对被征收的涉案房屋履行补偿职责。对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依法不能合并为一个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而应当分别起诉。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其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导致本案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而无法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生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