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遵义、上海通举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遵义,上海通举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2171号原告:黄遵义,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上海通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169号1层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50808616T。法定代表人:余明喜,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春,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89129。负责人:陈皓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尚,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遵义、上海通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遵义、上海通举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遵义、上海通举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黄遵义、上海通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储修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