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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秦贻荣、秦文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王荣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贻荣,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文华,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秦贻云,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社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秦运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方明,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林,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维安,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姣,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民,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及其六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维安,被上诉人王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旱田处种植了桉树,六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并没有请求六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林木砍伐审批手续,且履行林木砍伐审批手续是申请行政许可行为,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3、一审判决六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荣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荣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水田,并将水田里的桉树及桉树蔸移出,并用土把桉树蔸坑填平;2、六被告恢复挖坏的田基,田基规格:宽10公分,高20公分,长度按照责任田的周长,田基用料为山上的泥土和田里的石头块堆起;3、由六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春天,被告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合伙在上塘屯和下塘屯共有的麻舍岭(又名麻些岭)、鸡蛋岭山场上种植200多亩桉树,连同原告0.4亩旱田一并种上桉树,除向上塘屯交了13500元租金外,没有交租金给下塘屯,也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2013年3月份期间,上塘屯部分村民也到共有山场种树时,与下塘屯村民发生纠纷,事经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调解无效。2013年5月27日至29日,秦会安、秦梦华、秦有弟、韦玉亮等四人组织下塘屯的村民、对被告秦贻荣等六人种植在上塘屯和下塘屯共有的麻舍岭、鸡蛋岭山场上桉树进行砍毁,而对种植在原告旱田0.4亩桉树没有砍毁。另查明,涉案原告的0.4亩旱田,在2011年前已荒废多年,没有种植其他作物,该旱田位于永福县的麻舍岭,四至界限:东至岭,南至同安田,西至沟,北至贻坤田。原告旱田所在麻舍岭上的地理位置,按从北到南方位顺序,依次是秦水弟的旱田、秦仁端的旱田、秦贻坤的旱田、原告王荣姣的旱田、秦同安的旱田。涉案旱田的田基已被毁坏,目前已无法查实原田基的长度及走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旱田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原告的旱田在被告秦贻荣等六人种植桉树之前已荒废多年,被告秦贻荣等六人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桉树,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原告与被告秦贻荣等人同为下塘屯集体村民,对被告秦贻荣等人种植桉树的行为是知晓的,可是原告未提出异议或反对,纠纷发生后,原告不愿将土地继续给被告使用,要求收回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秦贻荣等六人辩称涉案原告承包田里的桉树不是其所种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告秦贻荣等六人种植桉树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土地侵权,故原告对被告秦贻荣等六人的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贻荣等六人清除种植的桉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给予被告秦贻荣等六人办理砍伐审批手续的合理期限。关于原告诉请恢复田基问题,因涉案旱田的田基已被毁坏,且无原状作为参照物,原告无证据证实原田基的走向及长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唯一性,故,该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损失2688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秦贻荣等六人种植时未提出异议,在种植前该旱田已荒废多年,现原告以参照种植水稻的损失计算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但是被告秦贻荣等六人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院酌情参照当地的土地出租价格计算,每亩每年按300元租金,从2011年起到2017年止,其损失为840元。被告秦贻荣等六人以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林木砍伐审批手续,将种植在原告王荣娇承包0.4亩旱田(东至岭,南至同安田,西至沟,北至贻坤田)里的桉树砍伐,连同桉树蔸移出,用土将桉树蔸坑填平,将旱田返还原告王荣娇;二、由被告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赔偿原告王荣娇经济损失840元;三、被告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荣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元,由原告王荣娇负担91元,被告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六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六上诉人在2013年种植的桉树已被刑事案件中的四被告全部砍完,本案被上诉人涉案旱田中所种植的桉树不是六上诉人所种植。六上诉人提交的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重新采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六上诉人在麻舍岭、鸡蛋岭山场上种植桉树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2017年4月18日现场勘查笔录中,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涉案旱田旁水沟两边的回蔸桉树都是其六人以前所种植。从现场照片来看,被上诉人涉案旱田里的桉树与回蔸桉树之间无田基相隔,亦无明显界限,说明是按照成片种植的模式进行种植,且被上诉人涉案旱田中的桉树正好在回蔸桉树中间,由此推断被上诉人涉案旱田里的桉树为六上诉人所种植的可能性大于不是六上诉人种植的可能性,因此,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旱田里种植桉树的事实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旱田里种植桉树并无不当。一审中,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2014年6月30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5日塘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1月20日塘堡村下塘屯11队队长秦小昌出具的证明)关于涉案田地由被上诉人承包的内容无异议,但其于二审中对被上诉人享有涉案田地承包权的事实持有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同时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六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六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4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被上诉人旱田里的桉树是六上诉人所种植,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虽然所种植的桉树被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全部砍毁,但由于树兜仍然存在,导致了回兜树的生长,上诉人所种树木对被上诉人耕地的侵权和妨害行为依然存在。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被上诉人旱田里种植桉树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或涉案田地经过流转由其享有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涉案旱田中种植桉树侵害了被上诉人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依法应由六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恢复原状及赔偿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六上诉人停止侵害涉案旱田、将田里的桉树及桉树蔸移出,并用土把桉树蔸坑填平。我国林木的砍伐须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六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砍伐审批手续、将种植在被上诉人涉案旱田里的桉树砍伐。“履行砍伐审批手续”的判决符合我国林木砍伐的相关规定,使得六上诉人实施砍伐时更具可操作性,也正是基于审批手续的办理须一定时间的考虑,一审判决给予六上诉人六个月的履行期间。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要求六上诉人砍伐桉树、移除树蔸的诉讼请求,只是对六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进行具体化、明确化。六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诉人共同在被上诉人涉案旱田里种植桉树,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土地出租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因无法使用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贻荣、秦文华、秦贻云、秦社明、秦运成、秦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