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温波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波,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508号原告:温波,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温波母亲),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涓,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玮,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康平苑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白永,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波与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集团)、被告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家园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武汉地铁集团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2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张涓,被告武汉地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桂玮,被告家园拆迁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被告均同意调解。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日始至交付合格安置房之月止的过渡费[按每月58.50元/平方米(39元/平方米+39元/平方米×50%)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31363.61元(58.50元/平方米×76.59平方米×7个月),并继续支付2017年3月31日之后(加装修期2个月,即N+2个月)的过渡费];二、判令两被告全面履行协议,尽早交付手续齐全、验收合格,具备普通商品房同等权利的地铁四号线梅中区间还建安置房(付家坡一路与紫阳路交汇处);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搬家费损失500元;四、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武汉地铁集团委托的家园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武昌区中南路梅苑小区215栋4单元60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达成了协议,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双方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普通商品房两证并按期搬迁,全面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但两被告多次单方违约,造成原告多项损失。一、两被告严重违约,依照相关规定,应提高标准支付过渡费。《协议书》约定:“过渡期24个月”;被告制定的《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项规定:“从签订协议且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期限为24个月”。24个月过渡期是《协议书》中双方对安置房交付时间的约定,即对合同履约期限的明确约定。2012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且未实际开工建设,构成违约。被告提高逾期后过渡费标准一倍至每月24元/平方米,实际支付24个月。2014年12月,被告仍未交付安置房。期间被告出具了建设工期表,承诺2016年6月交付安置房。被告再次提高后期过渡费标准至每月39元/平方米,并实际支付过渡费22个月至2016年8月(含装修期过渡费2个月)。2016年6月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实际交付安置房,也未支付2016年8月之后的过渡费,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多次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至今仍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增加过渡费50%的标准,支付再次逾期过渡费。二、两被告应遵守公平等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提供符合产权调换手续齐全、验收合格的安置房。2014年4月,从被告下属公司负责人处得知,被告提供的位于付家坡一路与紫阳路交汇处的武汉地铁梅中区还建安置房属于限价商品房性质,合法权利将有所限制。被告2014年发布还建房建设招标公告,也明确注明系限价商品房。为此,还建业主代表数次书面向被告提出质疑,不认可安置房的限价房性质。2014年7月7日,受被告委托负责征地、拆迁及支付过渡费等事项的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给予书面回复:“还建房为限价商品房,是为了拆迁安置需要,采用限制销售价格、限制销售对象的方法来审批筹建还建房,是惠及被拆迁人的产物,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也是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并没有改变还建房的商品房性质,在以后的交易中没有权力限制”。2014年7月30日,征收办在回函中,再次确认还建房的限价房性质,但已删除“在以后的交易中没有权力限制”的表述。2016年10月,原告在梅中区还建房发现,各户门上贴有“武汉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分户房验收记录”单据。《协议书》及《实施细则》没有一处提及安置房为限价商品房性质,原告用于产权调换的是两证齐全的普通商品房,将安置房变更为限价商品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规和公平原则,产权调换应该自愿、合法、等值、同质、同时。被告应该提供与原告交付的普通商品房合法权利同等的安置房。征收办的书面回复,不具法律效力,不能消除原告的疑虑。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协议利,尽快提供手续齐全、验收合格、与普通商品房合法权利相同的安置房,并在《购房合同》中进行约定,否则应该承担因安置房性质改变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三、由于两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造成原告的搬家费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补偿。由于近年物价、人工上涨,搬家费用大幅提高。自2015年起,武汉市征收拆迁安置搬家费支付标准,己调整为一次1000元。因被告在两年内未能交付安置房,造成《协议书》约定的一次500元搬家费标准己不足支付原告将来迁入安置房的搬家费用,被告应按现行标准补足差额5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单方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原告温波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111062元(以原告已付购房款51218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交付合格安置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严重违约,事实清楚。(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安置房,未能按期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1、两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政策法规规定。《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过渡期24个月”;被告制定的《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二条中规定:“从签订协议且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过渡期为24个月”。《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可见,24个月过渡期是双方对安置房交付时间的约定,即对合同履约期限的明确约定。2012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且未实际开工建设,被告多次单方面延长过渡期,至今已逾期近五年,自拆迁后至今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内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明显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商品房交付法定条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至今未达到上述商品房交付法定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可见,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书”系法定交付条件。对于购房者来说,未达到商品房交付法定条件的,购房者可拒绝接收商品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开发商承担,造成逾期交房的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至今未能证明其工程其经验收合格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因此,其至今尚未具备安置房的基本交付条件,根本不能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至今未取得安置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无法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至今仍未取得梅中区安置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足以证明在《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履约期限内,被告根本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无法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不可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手续齐全、验收合格的安置房,明显构成违约。(三)被告单方改变原公示设计,属违约行为。2014年6月安置房开工前(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等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单方面修改了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向原告公示的安置房设计图纸和数据,如:地下建筑面积由6425平方米,减少为1322平方米,取消了地下车库153个停车位;提高了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属明显的违约行为。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补偿性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特征,须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导致原告长期不能使用安置房,影响了原告对安置房的处分,给原告的可得利益造成损失(如获得安置房以后出卖所获得的利益,获得安置房以后转租所获得的利益等)。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房款利息的实际损失,故应当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地铁集团辩称,一、武汉地铁集团及家园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武汉地铁集团已经委托武昌区人民政府负责武昌段的征地拆迁工作,原告与武汉地铁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已就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了清算,并予以确认。三、武汉地铁集团全面正确地履行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之后的过渡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武汉地铁集团已经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等被拆迁人提供了还建房,原告选定的安置还建房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手续,具备交房入住条件,并且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经按照《通告》的要求及时限办理了收房入住手续,现在有部分人已经入住。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武汉地铁集团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五、原告已经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将应取得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用于抵扣其选定的安置房购房款,武汉地铁集团也不存在不按期交房的违约情形,武汉地铁集团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财产损失补偿金。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故武汉地铁集团不存在违约交付还建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武汉地铁集团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财产损失补偿金,武汉地铁集团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六、原告主张的搬家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实际发生,且武汉地铁集团已经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将搬家费计入拆迁安置补偿款之中,故武汉地铁集团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搬家费。被告家园拆迁事务所辩称,第一,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真实有效,搬家费过渡费都有明确的约定和结算。现原告要求再次支付搬家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这个协议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由原告选定房屋,实际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超过过渡期过渡费逾期的支付标准,合同约定中,24元增加39元是被告自愿履行部分,原告要求上浮50%与约定不符,本案2009年7月取得拆迁协议许可证,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地铁拆迁项目订房回单、《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工期表、回复两份、武汉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分户房验收记录、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前后两份规划公示截图、武汉地铁集团网站公示截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其他在建项目小区搬家费安置补偿费文件。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轨道交通4号线段征收拆迁委托协议书(IV-CQ-16-61)、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地铁拆迁项目订房回单、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核报告及情况说明、房屋拆迁验收单、房屋验收合格单、拆迁补偿安置清算单、梅中间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付)款手续通知单(2010年11月10日)、补充协议、梅中间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付)款手续通知单(2012年11月10日)、梅中间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付)款手续通知单(2014年11月10日)、建筑工程验收报告、梅中区间还建房入住通知、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档案(徐仁林)、房屋拆迁书(鲁华英)、梅中区间还建房(地铁紫阳城)的现状照片。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因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工程武昌火车站至梅苑××区间段项目建设需要,武汉地铁集团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武昌区梅苑小区214、215、203、304栋,付家坡一路34号、B栋、C栋、D栋。光波园小区201栋、202栋、紫阳苑A栋、B栋。千家街区教委宿舍等(详见拆迁红线图)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中包括登记在温波名下的武昌区梅苑小区215栋4单元6层1号房屋。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家园拆迁事务所为拆迁实施单位。2010年3月25日,武汉地铁集团(甲方)与武昌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武昌段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轨道4号线工程武昌段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该协议约定了征地拆迁数量、补偿标准、征地拆迁补偿费的资金管理和拨付方式及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等。2010年10月28日,武汉地铁集团及家园拆迁事务所制定了《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对拆迁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及其他补偿政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载明:二、安置办法。(三)过渡方式及过渡费标准:1、对选择梅苑还建安置房且因工程建设需要过渡的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从签订协议且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给予每月12元/㎡临时安置过渡费,期限为24个月。2010年11月10日,家园拆迁事务所作为武汉地铁集团(拆迁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温波(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76.59㎡,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合计为536414元,其中搬迁补助费(搬家费)500元/次×2次=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22057.92元(76.59㎡×12元/㎡×24个月)。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选定梅苑还建安置房1栋3单元19层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7.8㎡,房屋总价512184元”;“乙方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由甲方抵扣其选定的安置房购房款。如乙方拆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拆迁补偿款低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待安置房交付时再据实结算”;“甲方已抵扣安置房款512184元,实际应收乙方拆迁补偿款24230元”;“甲方按每月12元/㎡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过渡期限24月,逾期则按每月24元/㎡执行”。温波于签订协议当日收到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温波依约向家园拆迁事务所交付了梅苑小区215栋4单元601室的房屋,选定了梅中小区1栋三单元19楼1号房A3户型(面积97.8㎡)还建房,并于拆迁补偿安置清算单确认抵扣安置房款512184元,实际收拆迁补偿款24230元。2012年11月10日,家园拆迁事务所作为武汉地铁集团(拆迁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温波(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武昌区梅苑小区215栋4单元6层1室,业主温波系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段规划红线内被拆迁人,已于2010年11月10日与拆迁人协定了原地安置协谈,由于此项目诸多原因致使还建安置房未能如期安置,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临时安置过渡两年期已到,遵照武汉市物价局,2002年75号令的精神,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双倍的临时安置费,经多方协商,延期安置过渡费先以贰年签订。计算方式:44116元(76.59㎡×24元/㎡×24个月)。温波于签订协议当日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5月16日,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发布《梅中区间还建楼建设进度计划公告》,载明“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梅中区间还建楼项目(1栋3单元32层)于2014年4月底开工”、“具体后续进度计划如下:……2016年6月3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收尾、工程清场、完成竣工图,具备交房条件”。2014年11月10日,温波收到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底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65714元(76.59㎡×39元/㎡×22个月)。2016年8月27日,武汉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二级表载明,武汉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梅中期间还建楼2#2栋2单元303号房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案外人肖波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关于公开地铁四号线“梅中区间还建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该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上虽系家园拆迁事务所盖章,拆迁实施单位也是家园拆迁事务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温波与武汉地铁集团。武汉地铁集团与温波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温波依约向武汉地铁集团交付了梅苑小区215栋4单元601室的房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武汉地铁集团在抵扣安置房款后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但还建安置房至今未能交付,2016年8月底后亦未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汉地铁集团应履行合同,交付还建安置房,但温波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全面履行协议,尽早提供手续齐全、验收合格,具备普通商品房同等权利的地铁四号线梅中区间还建安置房(付家坡一路与紫阳路交汇处)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地铁集团主张其已经提供了符合居住条件的还建安置房,并提交了建筑工程验收报告、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明有部分拆迁户入住,但未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证明还建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温波提交的《梅中区间还建楼建设进度计划公告》虽载明了“2016年6月3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收尾、工程清场、完成竣工图,具备交房条件”。但该公告系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武汉地铁集团发布,且该公告载明的系“后续进度计划”,既不具备合同约束力,又不具备强制性,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就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或武汉地铁集团就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作出了单方承诺。故武汉地铁集团至今未交付安置房不构成违约,温波主张武汉地铁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且《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了“乙方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由甲方抵扣其选定的安置房购房款。如乙方拆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拆迁补偿款低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待安置房交付时再据实结算”,《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对全部拆迁户就上述抵扣有明确的告知,温波又在《房屋拆迁补偿付款手续通知单》确认了上述抵扣。可见,温波认可选择房屋安置补偿方式时以房屋拆迁款预先抵扣安置房购房款,不足部分待安置房交付再据实结算的做法。故温波就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由要求武汉地铁集团支付因其违约给温波造成的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房屋拆迁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过渡期限24个月内的过渡费为每月每平12元,超过24个月后过渡费已经提升至每月每平24元。因温波选择的安置房尚未具备交房条件,在履行拆迁协议的过程中,武汉地铁集团向温波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底的过渡费用。2014年11月10日,武汉地铁集团将过渡费的标准从每月每平24元提高至39元,可以推定双方经协商后确认被告以提高过渡费标准的方式对于合同未约定实际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且事实上也未交付安置房而对原告进行补偿。故温波主张武汉地铁集团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交付合格安置房之月止的过渡费[按每月58.50元/平方米(39元/平方米+39元/平方米×50%)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31363.61元(58.50元/平方米×76.59平方米×7个月),并继续支付2017年3月31日之后(加装修期2个月,即N+2个月)的过渡费]的主张,本院应按双方协商后确定的39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过渡费,部分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家费,《房屋拆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搬迁补助费(搬家费)500元/次×2次=1000元”。武汉地铁集团已于2010年11月10日向温波支付了该款项。温波另行主张搬家费5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波主张代理人家园拆迁事务所与武汉地铁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波支付过渡费(以建筑面积76.59平方米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3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通知交付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詹忠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贾心曌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