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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秀娥、吴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娥,吴福云,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8民初2705号原告:赵秀娥,女,生于1954年9月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吴福云,男,生于1962年10月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XX路蔺家坡小区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0872R。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原告赵秀娥诉被告吴福云、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拖欠期间银行的贷款利息2.4万元,共计2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赵秀娥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吴福云挂靠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湄潭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大楼,因被告吴福云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承建该办公楼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该工程款结算时归还,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福云催收未果,由于二被告在借款用途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债权人系“赵秀峨”而非原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厉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秀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赵秀娥已预交233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赵秀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