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安徽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129号原告:安徽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枣乡路5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4395067Q。法定代表人:殷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610411L。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明公司)与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湖北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远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北长安公司银行存款760000元,本院准予其申请,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长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8050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湖北长安公司给付安徽远明公司垫付的税款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安徽远明公司与湖北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保温及反射隔热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安徽远明公司为湖北长安公司承建的泾县江南春天二期一组团的商住楼、住宅楼工程进行外墙保温反射隔热涂料施工,当时安徽省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安徽远明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2月16日,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作为业主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对安徽远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2017年1月,湖北长安公司要求安徽远明公司提供税票,让安徽远明公司代垫税款38000元后方能支付工程款,安徽远明公司于当月16日支付湖北长安公司税款38000元。之后,湖北长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湖北长安公司辩称:安徽远明公司与湖北长安公司尚未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安徽远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安徽远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的基础及起算时间、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长安公司未收到安徽远明公司支付的税款38000元,依法不承担返还责任。安徽远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举的证据及湖北长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安徽远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安徽远明公司的身份,湖北长安公司质证无异议。2、《建筑保温及反射隔热涂料施工合同》1份,证明安徽远明公司与湖北长安公司依法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作为鉴证方及业主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江南春天二期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远明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金额,在工程验收后,业主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湖北长安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应当由安徽远明公司与湖北长安公司之间完成,业主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作出的结算统计表,对湖北长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4、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21页,证明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验收合格。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支付多少款项双方未进行确认。5、《通知》复印件1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南陵县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贾佳为案涉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陈振为材料员。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院判决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据陈振在2017年1月收取款项时仍为公司职工或有公司授权。6、收条1份,证明湖北长安公司材料员陈振收取安徽远明公司税款38000元。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7、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与湖北长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贾佳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常驻工地代表。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提到项目经理为余招刚。8、《江南春天二期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明细统计表》1份,证明安徽远明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金额及明细。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9、《说明》、电子回单、税票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陈振收取安徽远明公司人员税款38000元用于开税票结算工程款,陈振与贾佳一直在项目部工地工作至2017年元月底才离开。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湖北长安公司收到了安徽远明公司支付的税款。10、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统计表上的工程单价等系该公司与湖北长安公司结算的依据。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湖北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安徽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2、4、7,湖北长安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0,系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加盖有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公章,湖北长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徽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赵富华的签字,与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安徽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8系对证据3的明确细化,足以证明安徽远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数额。湖北长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故安徽远明公司举证的证据3、8、10,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关于安徽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5、6、9,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安徽远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署名陈振的《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贾佳、陈振并非是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故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注明的收款人为陈振,并非湖北长安公司,两份税收完税证明所缴纳的税款数额与该38000元并不一致。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湖北长安公司收取了安徽远明公司代垫的税款38000元。如果系陈振个人收款,安徽远明公司应当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湖北长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安徽远明公司举证的证据5、6、9,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安徽远明公司从湖北长安公司处转包了由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开发的江南春天二期一组团的商住楼、住宅楼工程外墙保温节能变更为保温油漆一体的反辐射隔热涂料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保温及反射隔热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为双方合同的鉴证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按单栋工程完成付单栋油漆总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95%款项,余额作为质保金竣工备案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完成面积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该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合格。2016年12月16日,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江南春天二期工程审核负责人赵富华在安徽明远公司提供的《江南春天二期外墙保温涂料统计表》上签注“以上数量及造价核对属实,进入工程决算”。确认《江南春天二期外墙保温涂料统计表》是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与湖北长安公司结算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与工程单价的依据。经过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268952.39元。安徽远明公司称湖北长安公司已支付2425000元。尚欠工程款843952.39元,扣除5%质保金163448.39元,诉请主张工程款680504元,并要求湖北长安公司给付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安徽明远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该公司从湖北长安公司分包建设工程,其与湖北长安公司签订的《建筑保温及反射隔热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安徽明远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湖北长安建筑公司理应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明确写明,安徽明远公司提交的《江南春天二期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统计表》是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与湖北长安公司结算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与工程单价的依据。说明湖北长安公司对安徽明远公司所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单价均予以了确认。安徽明远公司依据该《统计表》确认的数额主张权利,湖北长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安徽明远公司所提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有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湖北长安公司应支付95%款项。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验收合格,湖北长安公司理应按约付款,该公司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安徽明远公司要求湖北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8050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双方未约定,故湖北长安公司提出的利率标准不应按年利率6%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安徽远明公司诉请中转账交给陈振代开税金38000元款项可以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504元,并支付该款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5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合计15505元,由原告安徽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璐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