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参有与张帅兵、赵留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参有,张帅兵,赵留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569号原告:刘参有,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张帅兵,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赵留定,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刘参有诉被告张兵帅、赵留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参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帅、赵留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参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5%。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兵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被告赵留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刘参有、被告张兵帅、被告赵留定及苗英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兵帅、苗英利、赵留定向原告刘参有借款60000元,月利率3%,服务费2%,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刘参有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共计34000元。按每日利率1‰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为2015年7月25日(567天:34000元÷60元/天)。原告��参有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事实清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不超过3%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兵帅、被告赵留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参有借款60000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参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张帅兵、赵留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晚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