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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圣莲与张玉斗、王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圣莲,张玉斗,王艳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372号原告赵圣莲,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玉斗,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艳玲,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祥民,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赵圣莲与被告张玉斗、王艳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圣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被告王艳玲委托代理人宋增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圣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91.3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补570元、误工费19293元、护理费10160.9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十级)27908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1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609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6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朱郭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旧寨乡郭家上峪桥西侧时,被告张玉斗驾驶被告王艳玲名下的鲁Q×××××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后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误工、护理、营养费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车损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艳玲辩称,被告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成。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八成以上的责任,被告车辆承担责任不应超过二成。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实际损失,依法分担双方的赔偿数额。我方对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认为过高,是否需要评估需留出评估时间。医疗费用花费过高,部分单据缺乏,没有病历,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确认,关联性有待于评估,被告请求留出时间决定是否重新评估。关于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营养费仅仅是为了满足恢复的需要,而酌情赔付的费用,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适当调低。另外,我方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54元。被告张玉斗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于庭审中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于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玉斗驾驶鲁Q×××××号“五菱牌”普通轻型货车沿蒙阴县旧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200米(郭家上峪桥头路口)路段时,与沿朱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上峪桥头左转弯的原告赵圣莲驾驶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原告赵圣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斗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五菱牌”普通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艳玲,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DA20153713130000197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赵圣莲于2016年9月18日16时23分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17时45分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内踝骨折,被告王艳玲为其支付医疗费2154元。原告赵圣莲又于2016年9月18日19时25分入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右足第1趾趾甲脱落,左颧弓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7385.37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于蒙阴县旧寨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26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53.4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53.40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53.4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于蒙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66元。原告之伤由其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圣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赵圣莲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所有的永久牌电动车损失,由其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值为1155元,支出评估费220元。另查明,被告张玉斗于2016年9月18日为原告垫付蒙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54元,后陆续赔偿原告19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玉斗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斗系在为被告王艳玲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艳玲承担。原告赵圣莲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普通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891.37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155元、评估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结合原告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6日实际住院18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540元;误工费1929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20日,确认误工费为7717.2元(64.31元X120日);护理费10160.9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确认护理费为6945.48元(64.31元X18日X2人+64.31元X72日);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营养期为60日,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x60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没有明确的签订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891.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6945.4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155元、评估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1577.05元。本案中,交强险部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5725.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6945.4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15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5851.37元,因被告张玉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艳玲应当按照40%的比例承担,即30340.5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圣莲损失55725.68元。二、被告王艳玲赔偿原告赵圣莲损失30340.55元(已支付2115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张玉斗负担1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