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向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阳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向阳,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9时许,李成祥在被告人徐向阳和李帅兵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2012年12月20日李成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做出判决,判决徐向阳和李帅兵赔偿李成祥46980.6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向阳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报告财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睢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其到法院说明情况,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徐向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被告人徐向阳到案后,支付给李成祥3万元,李成祥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徐向阳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民警何孟天、许可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李成祥出具的证明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向阳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向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