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隆海平与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海平,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709号原告:隆海平,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景刚,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沿江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有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青建,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吴言新,男,侗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隆海平诉被告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园公司”)、吴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景刚,被告祥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有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青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祥园公司、吴言新与原告隆海平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祥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792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3、判令被告祥园公司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隆海平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吴言新对被告祥园公司的上述借款、计息及原告隆海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祥园公司、吴言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隆海平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祥园公司、吴言新与隆海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祥园公司向隆海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按年支付。合同并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对祥园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隆海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吴言新向隆海平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隆海平按约定向祥园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1年之日起,祥园公司仅向隆海平支付利息1000000元。经隆海平多次催讨,祥园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吴言新亦未向隆海平承担保证责任。隆海平认为,祥园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隆海平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祥园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向隆海平承担违约责任,吴言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对祥园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及隆海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隆海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祥园公司辩称,祥园公司对向隆海平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所借款项肯定要归还。因为祥园公司开发的项目出现了拖延的情况,资金回笼慢一些,所以延误了向隆海平支付利息。祥园公司希望隆海平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祥园公司会尽快向隆海平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吴言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隆海平(甲方、出借人)与祥园公司(乙方、借款人)、吴言新(丙方、保证人)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及丙方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确定的金额为准;二、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号(户名: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新晃县支行,账号:18×××04)汇出借款之日。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借款仅用于开发新晃城南水岸龙腾综合改造项目,禁止挪作其他用途;四、借款年利率为25%;五、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支付,即乙方应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每届满12个月向甲方指定账号(户名:隆海平,开户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账号:62×××88)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本金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上述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有关利息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六、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经甲方催告后仍未支付,或者逾期支付利息达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七、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因乙方违约而被甲方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的,由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按借款本息的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合法继承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八、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按以下一种或全部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加倍计付罚息和复利作为违约金。2、承担甲方因实现此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按借款本息的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3、乙方应立即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者由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4、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质押物以清偿借款本息;5、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九、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十、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且甲方交付借款之日生效。隆海平、吴言新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祥园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2016年1月15日,隆海平从其银行账户向祥园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交付了出借资金3000000元。同日,祥园公司、吴言新向隆海平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15日向出借人隆海平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年息25%计息,于2018年元月14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3‰计算)。”2016年2月1日,隆海平又从其银行账户向祥园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交付了出借资金2000000元。2017年4月17日祥园公司向隆海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00元。现隆海平认为祥园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利息,担保人吴言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隆海平(甲方、委托方)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乙方、受委托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章景刚律师为甲方与祥园公司、吴言新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经双方协商,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98960元。之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向隆海平出具了收取代理费298960元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隆海平与祥园公司以及吴言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隆海平依约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祥园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本金5000000元,履行了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祥园公司以及吴言新亦向隆海平出具了借据,由此可知,祥园公司向隆海平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隆海平与祥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意以及交付钱款的事实清楚,对祥园公司向隆海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隆海平与祥园公司、吴言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祥园公司如逾期支付利息经隆海平催告后仍未支付,或者逾期支付利息达15日以上的,隆海平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案中,祥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5%向隆海平支付本金300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750000元,本金20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500000元,合计1250000元,但祥园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仅向隆海平支付了1000000元利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应认定为违约。因此,隆海平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所出借的全部款项。故本院对隆海平要求解除与祥园公司、吴言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要求祥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隆海平向祥园公司出借的5000000元借款分两笔交付,即2016年1月15日交付3000000元,2016年2月1日交付200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从借款资金交付时开始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支付,隆海平于2016年1月15日向祥园公司交付的3000000元借款利息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750000元,隆海平于2016年2月1日向祥园公司交付的2000000元借款利息算至2017年2月1日应为500000元。现祥园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向隆海平支付了利息1000000元,该1000000元的利息应为借款300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至2017年1月15日的750000元利息及借款20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日的250000元利息之和。隆海平与祥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25%,但该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认定祥园公司分别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隆海平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该30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隆海平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该20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因隆海平与祥园公司、吴言新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隆海平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隆海平要求祥园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本息的5%计算,隆海平主张要求祥园公司承担律师费298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隆海平与祥园公司、吴言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吴言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按借款本息的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因此,本院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认定吴言新为祥园公司向隆海平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隆海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言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言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祥园公司进行追偿。六、吴言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隆海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隆海平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其中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隆海平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8960元;四、被告吴言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向原告隆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隆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54元,由被告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言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