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明桃香与伍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桃香,伍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183号原告:明桃香,女,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辉,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本明,男,1962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明桃香与被告伍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桃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097.84元(因伤残重新鉴定评估后期康复费3000元、增加交通费70元及本案受理后复查所花医疗费1218.1元,增加诉讼标的428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上午9: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曹市赶集回家,骑至自家门前卫星村路段被伍本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伤后当即被儿子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伍本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伍本明于2017年1月10日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限之内。被告伍本明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所驾驶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急诊所花医疗费约980元及原告住院费中的10200元已由被告伍本明支付。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2、护理费,应按照85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从现有证据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按责分担;5、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交通费133元全部认可;7、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8、本案被告在案发时没有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垫付后将依法向被告伍本明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伍本明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石门县县城方向往石门县二都乡牌楼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车辆行至石门县二都乡卫星村路段时,与由明桃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明桃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花医疗费12959.54元,其中11159.54元由被告伍本明支付。2017年9月2日、9月4日,原告到石门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218.1元。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受明桃香委托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明桃香右侧第4、5、7、8、9肋骨骨折并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以上述司法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随机摇号选择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8日(9月26日受理)作出常广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明桃香右侧3.4.5.6.肋腋侧7.8.9肋腋前侧骨折,应符合此次车祸所形成,该损伤,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3.7款之规定,已构成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日为4月、护理2月、营养2月;后期康复费预计3000元左右。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伍本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桃香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住所地原二都乡卫星村已于2015年9月28日经石门县行政区划调整纳入到石门县二都街道。湘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伍本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重新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伍本明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于明桃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伍本明承担80%责任,原告明桃香自负20%责任。经核算,明桃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77.64元(石门县人民医院12959.54元+石门县中医医院1218.1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50元/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靠自己劳动获得收入的事实,结合原告当庭陈述,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40/天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5580元(93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酌定按93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0669.20元(31284元×13年×10%);7、交通费13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明桃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79459.84元。因鉴定费未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182.2元,剩余损失13277.64元,由被告伍本明赔偿10622.11元(13277.64元×80%),因伍本明已赔偿原告11159.54元,伍本明赔偿超出部分537.43元应由原告返还给伍本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明桃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45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182.2元,被告伍本明赔偿10622.11元(已支付,多赔偿的537.43元由原告明桃香返还给伍本明);二、驳回原告明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货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户名:石门县人民法院,账号:430015910680500015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明桃香负担422.57元,被告伍本明负担537.43元(原告应返还的537.43元直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竹 来源:百度搜索“”